(2017)吉0103执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国明与于金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国明,于金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3执108号申请执行人:赵国明。被执行人:于金民。申请执行人赵国明与被执行人于金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6年7月7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被告于金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国明借款95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于金民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开始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账户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财产线索信息。上述财产信息均有查控、查询单位反馈的信息回执等证据证实。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相关财产线索。期间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恢复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书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宽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春锋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王子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