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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4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梁俊贤与廖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俊贤,廖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4620号原告:梁俊贤,男,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廖志勇,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梁俊贤与被告廖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俊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和55000元,合计9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5000元现金,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29日,被告出具借据和收据。2016年9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再向原告借款55000元现金,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6日,被告出具借据和收据。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据,主要约定:原告借款35000元给被告,借款日期为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9日,每月利息2800元。同日,被告签订收据,载明:“今收到梁俊贤35000元(本金)。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3日起到2016年9月29日止”。2016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据,主要约定:原告借款55000元给被告,借款日期为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每月利息4400元。同日,被告签订收据,载明:“今收到梁俊贤55000元(本金)。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7日起到2016年10月26日止”。庭审中,原告表示:原、被告是认识一两年的朋友,因双方均从事理财工作,故有业务上的往来;被告以需资金完成业绩为由向原告借款,借款均在被告家附近以现金方式交付并当场签订借据、收据;被告借款后未还款付息;原告基于对被告家庭经济能力的信任,故在第一笔借款未还款付息的情况下,再次出借款项。原告保证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判决。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90000元的待证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据、收据佐证,并对借款过程作出了合理的陈述,故在原告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已基本完成其举证责任,并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促仍未偿还9000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志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俊贤偿还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被告廖志勇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梁俊贤预付,被告廖志勇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径付给原告梁俊贤,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权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