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5民初8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溢俊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与李淑卿、余仲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溢俊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李淑卿,余仲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8856号原告:佛山市溢俊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一路127号6座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67349881M。法定代表人:汤国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宽,系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卿,女,汉族,1968年5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余仲彪,男,汉族,1971年10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佛山市溢俊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淑卿、余仲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7)粤0605民初8856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李淑卿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北33号丽雅苑南区XXX座泽宝苑XXX的房屋所有权以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北33号丽雅苑南区地下停车场汽车位的房屋所有权。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宽、被告李淑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仲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20000元及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6月12日为1783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佛山市禅城区长江制衣厂为余仲彪经营的个体户,其1997年7月24日注册,2017年1月22日注销,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长期以佛山市禅城区长江制衣厂的名义向原告采购针织布,但在原告向其供货后,其并未依约支付货款。2015年12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欠原告1068532.38元货款,承诺在本年内归还,但其未依约履行。2016年12月1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原告850000元货款,并承诺在每月向原告还款。2017年5月24日两被告最后一笔还款10000元,其总共还款30000元,对于尚欠的8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货款820000元及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6月12日为17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两被告为佛山南海区居民,因此,本案依法由南海法院管辖。综上,两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归原判如所请。诉讼中,被告在2017年6月29日支付了5000元,原告同意抵扣货款,故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货款81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淑卿辩称:确认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尚欠原告货款815000元,明白原告要计算利息,但若被告近期能还款,希望先抵扣本金。被告余仲彪没有答辩。经审查,原告的举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举证均予以确认。被告余仲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到庭被告李淑卿作为被告余仲彪的配偶及在案涉欠款确认书中签名的欠款人,对本案事实理应清楚,其到庭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李淑卿确认与被告余仲彪自1995年登记结婚至今为夫妻关系。另查明,2017年5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一年期贷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告与佛山市禅城区长江制衣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确认书及还款计划为证,因该制衣厂为余仲彪经营的个体户,且已注销,原告要求在还款计划中确认案涉债务的两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815000元,被告李淑卿到庭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余仲彪未到庭亦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两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为利息的损失,原告主张两被告以81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余仲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淑卿、余仲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815000元予原告佛山市溢俊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并以815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予原告,息随本清;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8.92元,财产保全费4628.91元,合共10637.83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佩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