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21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彭金兰、罗传范诉被告张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金兰,罗传范,张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1339号原告:彭金兰,女。原告,罗传范,男。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石洪,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妙,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4-19楼。负责人:孙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9楼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金兰、罗传范诉被告张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金兰、罗传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石洪、被告张妙、两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金兰、罗传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13159.04元,其中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6日10时15分,张妙驾驶车牌号为湘AV1P**的小型轿车,沿湘潭县分水乡往青山桥方向行驶,途经分水乡大垅村卫星桥地段超越前车时,与罗传范驾驶的普通摩托车(搭乘彭金兰)碰撞,造成彭金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32100S2016111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金兰、罗传范无责任。彭金兰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3890.24元,罗传范仅门诊治疗。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彭金兰所受损伤构成二个十级伤残;面部疤痕美容及鼓膜修补费用共计8000元。张妙驾驶的湘AV1P**的小型轿车在两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张妙辩称:住院医疗费除原告彭金兰自行支付的500元外,剩余全部由本人支付,另还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4500元。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妙在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购买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购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庭前与原告方就彭金兰伤残协商一致,只认可一个十级伤残;原告的诉请过高,应当依法核减,具体在答辩阶段说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后期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以一并处理;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彭金兰提交的陪护证明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该陪护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手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条及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因没有护理费的正规合法票据且护理人员亦没有出庭作证,对原告彭金兰诉请的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定,本院认可其护理费根据近似行业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阳光宾馆住宿登记表及交通费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住宿登记表及交通费收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伤情及庭审中的陈述情况,符合客观事实,对原告诉请的住宿费及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罗传范诉请的误工损失,因缺乏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金兰系农业家庭户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4591.04元(住院费23890.24元+门诊费2700.8元+根据法医鉴定后续疤痕修复费3000元+鼓膜修复费5000元);2、护理费11837元(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46458元,即127.28元/天×93天);3、误工费17062.93元[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031元/年,即93.24元/天×183天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50元/天×93天);5、残疾赔偿金23860元(2016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30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营养费1700元(酌情认定);8、交通住宿费2160元(1200元+租车费960元);9、鉴定费1200元,共计102061元。原告罗传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81.41元(湘潭县人民医院门诊费349.41元+湘潭县分水乡院旗山卫生室诊疗费632元)。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彭金兰的伤残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一个十级伤残,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金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9919.97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金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6162.98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传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81.47元;四、由被告张妙赔偿原告彭金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978.05元(已支付27890.24元);五、驳回原告彭金兰、罗传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3元,减半收取1282元,由原告彭金兰、罗传范负担192元,被告张妙负担1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尚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月[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