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景振伟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振伟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刑初317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振伟,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住山西省夏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16年11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6年12月29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振伟犯抢夺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西姣、代理检察员薛舜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景振伟驾驶摩托车带着宋冲辉(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博爱县县城鄈城路中鑫手机售后店附近路段时,看到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陈某,景振伟驾驶摩托车靠近陈某,宋冲辉将陈某脖子上的金项链(无法作价)拽走。2、2016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景振伟驾驶摩托车带着宋冲辉(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路好妈妈家常菜店附近时,看到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王某1,景振伟驾驶摩托车靠近王某1,宋冲辉将王某1脖子上的金项链(无法作价)拽走。3、2016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景振伟驾驶摩托车带着宋冲辉(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普济路南水北调桥附近路段时,看到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郭某,景振伟驾驶摩托车靠近郭某,宋冲辉将郭某脖子上的金项链(价值3117元)拽走。4、2016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景振伟驾驶摩托车带着宋冲辉(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焦作大学附近时,看到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王某2,景振伟驾驶摩托车靠近王某2,宋冲辉将王某2脖子上的金项链(无法作价)拽走。5、2016年10月17日11时56分许,被告人景振伟驾驶摩托车带着宋冲辉(另案处理)窜至洛阳市望春门街路段时,看到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常某,景振伟驾驶摩托车靠近常某,宋冲辉将常某脖子上的金项链(无法作价)拽走。6、2016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景振伟驾驶摩托车带着宋冲辉(另案处理)窜至三门峡市渑池县会盟路时,看到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崔某,景振伟驾驶摩托车靠近崔某,宋冲辉将崔某脖子上的金项链(无法作价)拽走。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崔某等人陈述,被告人景振伟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振伟驾驶摩托车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景振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被告人景振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景振伟驾驶摩托车带着宋冲辉(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博爱县县城鄈城路中鑫手机售后店附近路段时,看到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陈某,景振伟驾驶摩托车靠近陈某,宋冲辉将陈某脖子上的金项链(无法作价)拽走。现赃物未追回。以上事实,被告人景振伟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时其骑电动车在博爱县鄈城路沿路东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中鑫手机售后店附近时,突然感到脖子一凉,发现有人从身后将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拽走,其扭头看到两名男子骑一辆黑色无牌照大摩托车在其左前方往北跑了,摩托车后座上的男子手里拿着其被抢走的项链。并有案件研判视侦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2、2016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景振伟驾驶摩托车带着宋冲辉(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路好妈妈家常菜店附近时,看到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王某1,景振伟驾驶摩托车靠近王某1,宋冲辉将王某1脖子上的金项链(无法作价)拽走。现赃物未追回。以上事实,被告人景振伟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时其骑电动车沿建设路行驶到好妈妈家常菜铜马店附近时,一辆没有牌照的黑色摩托车从左侧追上来,摩托车后座上的人把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并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买金项链的证明、案件研判视侦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3、2016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景振伟驾驶摩托车带着宋冲辉(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普济路南水北调桥附近路段时,看到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郭某,景振伟驾驶摩托车靠近郭某,宋冲辉将郭某脖子上的金项链(价值3117元)拽走。现赃物未追回。以上事实,被告人景振伟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时,其骑电动车在西环路南水北调桥上面行驶,从后面过来一辆无牌照摩托车,车后面坐的那个人伸手拽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项链被拽走了一多半,还有一截掉到地上了。并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被抢剩余部分的金项链照片、购买金项链和吊坠的票据、项链检验报告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清单、案件研判视侦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4、2016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景振伟驾驶摩托车带着宋冲辉(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焦作大学附近时,看到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王某2,景振伟驾驶摩托车靠近王某2,宋冲辉将王某2脖子上的金项链(无法作价)拽走。现赃物未追回。以上事实,被告人景振伟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案发时其骑电动车行驶至焦作大学,两个男的骑一辆没有牌照的摩托车从其身后过来,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并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买金项链发票、案件研判视侦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5、2016年10月17日11时56分许,被告人景振伟驾驶摩托车带着宋冲辉(另案处理)窜至洛阳市望春门街路段时,看到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常某,景振伟驾驶摩托车靠近常某,宋冲辉将常某脖子上的金项链(无法作价)拽走。现赃物未追回。以上事实,被告人景振伟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时其骑电动车行驶至洛阳市望春门街路段,两个男的骑一辆没有牌照的摩托车从其左侧过来,后面坐得男子将其脖子上的项链拽走。并有洛阳公安局洛龙分局视频疾控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视频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6、2016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景振伟驾驶摩托车带着宋冲辉(另案处理)窜至三门峡市渑池县会盟路时,看到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崔某,景振伟驾驶摩托车靠近崔某,宋冲辉将崔某脖子上的金项链(无法作价)拽走。现赃物未追回。以上事实,被告人景振伟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时其骑电动车行驶至渑池县会盟路,两个男的骑一辆红色没有牌照的125摩托车从其左后方过来,车上的一个人将其脖子上的项链拽走。并有视频截图、证人乔某的证言、李喜民的证言、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电话通话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振伟驾驶摩托车多次抢夺他人财物,能够作价部分价值31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景振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振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景振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景振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元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景振伟退赔被害人郭玲云31**元。涉案无法作价的赃物,继续追缴予以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党 莉审 判 员 李 宇人民陪审员 聂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