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4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4167号原告:俞某某,女,汉族,1937年9月30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王宗瀛,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52年9月24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王某甲,女,汉族,1955年2月23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61年1月16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1955年2月23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王某乙姐���。被告:王某丙,女,汉族,1963年7月25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王某丁,男,汉族,1990年11月8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原告俞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宗瀛,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丙,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丁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浩然和杨金莲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及王东(被告王某丁的父亲)。杨金莲于2000年4月21日死亡,此后王浩然于2001年3月20日与原告俞某某登记结婚。王东因病于2006年9月28日不幸身亡,王浩然也于2016年5月9日去世,王浩然生前系中轻依兰集团有限公司离休人员,王浩然死亡后单位给予其死亡待遇金共计20479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对上述死亡待遇金无法达成一致的分配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将王浩然死亡待遇金204790元的一半即102395元归原告所有,其余由各被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被告共同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将抚恤金和丧葬费204790元的一半即102395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将王浩然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共204790元扣除实际发生的丧葬费24389.8元后再分配,剩余180400.2元中其中80400.2元归王某乙所有,19000元归原告,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丙每人分得27000元;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继承人王浩然与妻子杨金莲(于2000年4月21日去世)共同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及被告王博文的父亲王东(已于2006年9月28日去世)。原告俞某某系被继承人王浩然丧偶后再婚的妻子,双方于2001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王浩然于2016年5月9日去世。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继承人王浩然去世后并未留有遗嘱,尚有抚恤金和丧葬费共计204790元(含丧葬费1200元)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在单位未领取。此外,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丙实际垫付支出丧葬费24389.8元。另,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王某乙因生活较为困难,可在分配时予以多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及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的规定。本案��,诉争的丧葬费是为了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抚恤金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慰问,抚恤金和丧葬费的产生均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发生,虽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但不属遗产范围,实际分割时可以参照《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由第一顺序人依法分割,没有第一顺序人的,再由第二顺序人依法分割。原告俞某某系被继承人的配偶,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惠均系被继承人子女,都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而被告王某丁系被继承人的孙子,因抚恤金不是遗产,本案不能适用代位继承规定。关于丧葬费部分,丧葬补助费系单位对职工或退休职工死亡后用于丧葬的专项补助,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某系被继承人王浩然的子女,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某垫付丧葬费共计24389.8元,因被继承人王浩然的丧葬费补助为1200元且垫付的���额超过了发放的丧葬费补助,故该丧葬费补助1200元归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某所有。超出的部分23189.8元,由原告俞某某,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自承担4637.96元。至于抚恤金部分,共计203590(已扣除丧葬补助1200元),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在分配上考虑王某乙的情况可予以多分,故本院认为,应由被告王某乙分得抚恤金1/3即61077元,由原告俞某某,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丙各分得1/6,即每人35628.25元较为适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王浩然的死亡抚恤金203590元由被告王某乙享有1/3即61077元,由原告俞某某,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丙各享有1/6,即每人35628.25元(此款存放于王浩然单位,判决生效后由原被告按份额在30日内领取);二、被继承人王浩然死亡后产生的丧葬费由原告俞某某,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自承担4637.96元(原告俞某某、被告王某乙应承担部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丙);三、被继承人王浩然的丧葬补助120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丙享有(此款存放于王浩然单位,判决生效后由三被告按份额在30日内领取)。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18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俞某某,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自承担437.2元(四被告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俞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