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宝周、河南省北方诚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宝周,河南省北方诚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宝周,男,1980年3月出生,汉族,住封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扬,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北方诚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利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宝周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诚起北方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8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宝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扬、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王宝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价值39.9万元货物扣押,上诉人已提供的大量证据足以认定,且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还造成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造成了被上诉人的损失63.89万元,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且对上诉人的申请取证不予调取,现属违法,应予纠正。2、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销售起重机,因被上诉人生产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代其承担责任,并由此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且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线索请求法院调查取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不当。3、上诉人对所欠被上诉人货款数额和违约金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足以抵销上述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债权,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属于违约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北方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没有扣押上诉人货物,且是否扣押货物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王宝周也没有这方面的证据,答辩人起诉要求王宝周偿还2014年8月18日前其所欠的货款,王宝周的反诉内容与本案应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被上诉人的主张与2014年8月18日之前双方买卖合同没有关系,故法院不应当在本案中审理该反诉请求。2、上诉人所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且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调取,况且这些证据也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范围。3、上诉人欠答辩人货款20万元逾期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故一审判决其承担货款及违约金的偿还责任正确。原审原告北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宝周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将豫C×××××号牌轿车的登记证书交付北方公司、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由王宝周给付北方公司货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宝周反诉请求:判令北方公司给付王宝周15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宝周原以北方公司的名义向外销售起重机,王宝周从北方公司购买起重机后,自行向用户销售起重机。截止2014年8月18日,王宝周共计欠北方公司货款913701.66元,经王宝周与北方公司协商,双方对欠款达成协议,约定王宝周将其所有的豫C×××××号牌轿车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北方公司,该车的贷款由王宝周偿还完毕,贷款偿还完毕后办理过户手续,剩余313701.66元,经双方协商,北方公司只要求王宝周偿还20万元,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双方就该内容达成了书面协议,北方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赵利军在协议上签名,王宝周在协议上签名,当天,王宝周又向北方公司出具欠条1份,欠条系格式欠条,写明欠北方公司货款2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每延期一日按照欠款总额的5‰给付违约金。后王宝周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协议签订后,王宝周按照约定将豫C×××××号牌轿车交付北方公司,并已经将该车的贷款偿还完毕,但王宝周未向北方公司交付该车的登记证书,亦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审经审理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货款。王宝周购买北方公司的货物,经双方进行结算,就王宝周的欠款偿还双方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进行履行,现王宝周已将豫C×××××号牌轿车的贷款偿还完毕,已经符合办理该车过户的手续,故北方公司要求王宝周交付该车登记证书并办理过户手续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王宝周向北方公司出具欠款20万元欠条,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每日按照5‰给付违约金,该款已经超过给付期限,北方公司要求王宝周给付货款20万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王宝周在欠条中约定逾期每日按照5‰给付违约金,虽然该约定明显过高,但北方公司要求按照月2%计算违约金,该主张并非明显过高,应当予以支持,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王宝周应当给付北方公司违约金28000元(共计7个月,20万元×2%×7个月),对北方公司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2016年8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仍应当按照月2%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王宝周认为北方公司扣留其货物,为其造成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北方公司存在扣留其货物的行为,北方公司又不认可扣留其货物,故对王宝周的该意见不予支持。王宝周认为北方公司在履行王宝周以北方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给王宝周造成了损失,但王宝周仅提交了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未提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北方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因北方公司违约而扣除货款或存在其他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王宝周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王宝周认为北方公司应当给付其返利款,但王宝周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返利款进行约定的相关证据,且王宝周提交的账目均发生在双方协议签订之前,协议对部分货款进行了减免,并且约定之前双方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应当视为对之前双方的所有应付款项进行了结算,故对王宝周的该意见不予支持。王宝周系成年人,在协议签订后又向北方公司出具欠条,并且按照协议将其车辆交付北方公司,又按照协议在交付车辆后将车辆抵押贷款偿还完毕,应当视为王宝周对协议的内容知道且认可,该协议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王宝周认为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的意见不予支持。故王宝周认为不欠北方公司货款,反诉要求北方公司返还其款项150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宝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C×××××号牌轿车的登记证书交付河南省北方诚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并协助将该车过户到河南省北方诚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二、王宝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省北方诚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违约金2700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月2%计算至20万元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河南省北方诚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宝周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王宝周承担4780元,河南省北方诚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100元。反诉费9150元,由王宝周承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宝周的反诉请求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事实:1、2009年至2010年期间王宝周代表北方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数份买卖合同,但由于北方公司向买受方提供的起重设备质量不合格、延期交货等导致买受方扣留王宝周应得货款及王宝周处理上述事宜支出、北方公司应给王宝周的返利款等共计46.21万元。2、王宝周主张北方公司于2015年10月份扣押了其存放在该公司的价值39.9万元货物(1套吊具和3套翻转台),导致王宝周与武汉晶玥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日签订的关于上述货物的采购订货合同不能履行,王宝周反诉要求北方公司赔偿39.9万元的货物损失和其他损失63.89万元。本院认为:王宝周与北方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进行了对账结算,结算后王宝周欠北方公司货款20万元且逾期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宝周依法应当偿还上述货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王宝周反诉主张的债权,被上诉人并不认可,双方存在较大争议,故其据此主张抵销北方公司债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宝周的第一部分反诉请求,因其举证不足,被上诉人又不认可,且根据双方2014年8月18日对账后签订的结算协议“以前双方债权债务包括欠条全清”之约定,故该部分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本案中王宝周反诉请求的第二项及所依据事实,应属于侵权之诉,与北方公司的本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或基于相同的事实,诉讼请求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该部分的反诉请求与本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故该部分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一审受理并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如有争议可另诉解决。综上所述,王宝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8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变更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8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驳回王宝周要求河南省诚起北方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至2010年期间货款返利、违约赔偿等损失46.21万元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4880元,由王宝周承担4780元,河南省北方诚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100元;一审反诉受理费2837元,由王宝周承担,王宝周预交反诉费6313元在本判决送达后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17643元,由王宝周负担4764元,王宝周预交的二审受理费12879元在本判决送达后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东审判员 韩国华审判员 王 抗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王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