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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宋理强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理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刑初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理强,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莱西市,现住莱西市。2000年3月至2002年12月任莱西市卫生局秘书;2003年1月至2006年2月任莱西市卫生局南墅防保所所长;2006年2月至2008年5月任莱西市卫生局日庄防保所所长;2008年6月至2013年1月任莱西市夏格庄防保所所长;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任莱西市姜山卫生院副院长;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任莱西市姜山中心卫生院院长;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任莱西市姜山中心卫生院院长兼李权庄中心卫生院院长;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任莱西市姜山中心卫生院院长兼李权庄中心卫生院院长、莱西市城东医院院长。2013年至2017年任莱西市第八届政协委员。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受贿罪被莱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文庆,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西检公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理强犯受贿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理强及其辩护人张文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宋理强在担任莱西市姜山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青岛科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青岛优利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吕某谋取向该卫生院推销医疗试剂、耗材等利益,先后十次非法收受吕某提供的回扣共计人民币96000元。宋理强将上述赃款部分用于家庭日常消费,部分存入个人银行账户。案发后,该赃款已由宋理强上交至中共莱西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及发破案经过、案件移送函及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青岛科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及青岛优利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货记录、青岛科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设立相关文件、姜山卫生院支付货款记录、宋理强门诊病历、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宋理强职务任免文件、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理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宋理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辩解。被告人宋理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主动将赃款全部退回;认罪、悔罪,愿意缴纳罚金;被告人身体出现严重问题,因脑出血等疾病生活自理困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宋理强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宋理强在担任莱西市姜山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青岛科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青岛优利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吕某在向姜山中心卫生院推销医疗试剂、耗材过程中,宋理强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十次非法收受吕某向其提供的回扣共计人民币96000元,为吕某谋取继续向姜山中心卫生院提供医疗试剂、耗材等利益。宋理强将上述赃款部分用于家庭日常消费,部分存入个人银行账户。案发后,该赃款已由宋理强上交至中共莱西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另查明,被告人宋理强于2016年10月17日主动向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宋理强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及发破案经过、案件移送函及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青岛科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及青岛优利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货记录、青岛科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设立相关文件、姜山卫生院支付货款记录、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宋理强职务任免文件、莱西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理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受贿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理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全案,被告人宋理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由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理强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暂扣于中共莱西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涉案款项人民币九万六千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处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兴俐审判员  解英明审判员  白文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臧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