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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2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宋凤彬与郭宁、郭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凤彬,郭宁,郭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1421号原告:宋凤彬,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住所地:固安县。委托代理人:冷玉晨,固安县弘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宁,男,汉族,1984年5月1日出生。现住固安县。被告:郭宇,男,汉族,1990年10月1日出生,现住固安县。原告宋凤彬与被告郭宁、郭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凤彬的委托代理人冷玉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宁、郭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凤彬诉称,二被告在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2015年5月1日前还款2万元,剩余款2015年11月还4万元,余款2016年还清,当时二被告向其出具借据一张,之后,二被告未还款。请求被告给付借款120000元,2015年11月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年利率的24%给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宁、郭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郭宁、郭宇因事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二被告陈洋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宋凤彬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于2015年5月1日前还两万元整、剩余款分别为2015年11月份前还款四万元整,2016年还清。借款人:郭宇、郭宁。2015年1月29日”。后二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1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金120000元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本金50000元从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逾期借款期间利息计算为:7450元(120000×6%÷12×7+50000×6%÷12×1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宁、郭宇给付原告宋凤彬借款120000元及利息745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宋凤彬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郭宁、郭宇各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