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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8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上海福迈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徐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福迈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徐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福迈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1128号3幢307室。法定代表人:HOLGERREINHARDJENE,管理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楠,上海蓝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健,男,1986年7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上诉人上海福迈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迈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4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迈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不恢复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双方劳动关系已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徐健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福迈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福迈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5347号裁决书的第一项裁决,依法判令福迈迪公司、徐健双方不恢复劳动关系;2.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5347号裁决书的第二项裁决,依法判令福迈迪公司无需支付徐健病假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健于2015年3月9日入职福迈迪公司公司担任项目工程师,当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8年3月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徐健月工资为14500元。徐健出勤至2015年8月28日,之后请病假未出勤。福迈迪公司向徐健支付工资至当日,8月29日、30日为周末,现福迈迪公司表示愿意支付徐健2015年8月31日至9月6日的病假工资。2015年8月31日福迈迪公司对徐健作出《书面警告及返岗通知》,称徐健2015年8��27日项目结束后缺勤,8月31日仍未到岗,视为旷工一天,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要求徐健于2015年9月6日前往北京办公返岗上班,否则将视9月1日至6日为连续旷工,将解除劳动合同且不予赔偿。2015年9月1日福迈迪公司将该通知以快递方式邮寄给徐健。2015年9月7日,福迈迪公司对徐健作出《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以徐健2015年9月6日仍未到岗也未与任何人联系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通知徐健解除劳动关系。徐健称2015年9月7日同时收到上述两份通知,福迈迪公司未就两份通知的送达时间举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徐健提交了北京昌平天通苑中医医院的挂号单、医疗手册、诊断证明以证明其2015年8月28日因在工作中扭伤腰部就诊,医疗机构建议其病休两周,提交了公证的电子邮件以证明2015年8月31日向福迈迪公司请病假至9月10日��福迈迪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但提出徐健未提交请假手续及病假单,仅口头说生病。2.福迈迪公司提交了其他职工的劳动合同及与客户往来的邮件以证明客户要求撤换工程师,徐健的工作岗位已经由其他职工担任。离职后徐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福迈迪公司支付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7日的工资。该仲裁委裁决撤销福迈迪公司对徐健作出的《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福迈迪公司支付徐健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病假工资379.59元。福迈迪公司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1.徐健提交的门诊手册、挂号单、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8月28日至9月6日期间医疗机构建议其休病假,就此徐健曾于2015年8月31日向福迈迪公司请病假并说明9月10日上班后将提交病休的诊断证明,福迈迪公司仍以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其所作出的《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应予撤销。福迈迪公司提出徐健的工作岗位已经由其他职工担任,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徐健所任岗位为工程师,关于工作地点及岗位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后可协商解决,不能构成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理由,因此福迈迪公司应与徐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福迈迪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其要求双方不恢复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福迈迪公司同意支付徐健2015年8月31日至9月6日的病假工资,一审法院不持异议。2015年9月7日福迈迪公司违法与徐健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其因此造成的工资损失,因此亦应支付徐健2015年9月7日的病假工资。其金额应为1720÷21.75×80%×6=379.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撤销上海福迈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徐健作出的《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上海福迈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徐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期间的病假工资379.59元;三、驳回上海福迈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福迈迪公司、徐健均未提交二审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徐健提交的门诊手册、挂号单、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以��明2015年8月28日至9月6日期间医疗机构建议其休病假,就此徐健曾于2015年8月31日向福迈迪公司请病假并说明9月10日上班后将提交病休的诊断证明,福迈迪公司仍以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其所作出的《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应予撤销。福迈迪公司主张徐健的工作岗位已经由其他职工担任,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该主张不能构成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理由,福迈迪公司应与徐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综上所述,福迈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福迈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黎审判员 刘正韬审判员 金园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安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