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6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任文超与李阳刚、马雯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文超,李阳刚,马雯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6民初645号原告:任文超,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女,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净,女,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阳刚,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绛县,住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宝平,男,山西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雯雯,女,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爱,女,山西天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文超与被告李阳刚、马雯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任文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王洁净,被告李阳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宝平,被告马雯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任文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阳刚、马雯雯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利息按年息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份,被告李阳刚以开皇城霸火锅店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后又陆续在原告处借款20余万元,年息20%。截至2014年4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仍为年息2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本息分文未付。因上述债务系被告李阳刚与被告马雯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二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阳刚辩称:借款属实,但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再支付。被告马雯雯辩称:被告李阳刚借款三十万元,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马雯雯不知此事,并且已经和被告李阳刚离婚,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份,被告李阳刚以开皇城霸火锅店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任文超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后又陆续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截止到2014年4月1日,李阳刚共借到任文超300000元整。为使账目更加清楚,李阳刚给任文超重新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年息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重新出具借条后,本金利息分文未付。2011年4月25日,被告李阳刚与被告马雯雯登记结婚,2017年3月29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阳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借钱是进行非法活动,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没有提供证据;认可借款事实,但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再支付。原告提供了其从2015年到2017年5月份向被告催要借款的短信,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雯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李阳刚与证人打过老虎机、黑彩,向证人借过钱,但对被告李阳刚向原告借钱的事实及用途其并不知情。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李阳刚向原告任文超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阳刚应按约定偿还原告任文超的借款及利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阳刚与被告马雯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雯雯不能证明是被告李阳刚违法在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阳刚、马雯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任文超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李阳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小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