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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91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高玉禄与马汉英、任生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禄,马汉英,任生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091民初468号原告:高玉禄,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富县。被告:马汉英,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甘肃省平凉市人,现住庆阳市。被告:任生富,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县。原告高玉禄与被告马汉英、任生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高玉禄诉称,2015年8月,其与任生富准备合伙购买一台挖掘机,并商议由原告出资10万作为购机首付款,随后原告与马汉英、任生富前往镇原县郭原乡丁卫处查看机器,原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2015年8月14日,原告和任生富及马汉英再次来到西峰,被告马汉英称出卖人丁卫跟原告不熟,要求将款转至马汉英账上,再由马汉英给丁卫转账。2015年8月15日,原告给马汉英账户转款110000元,但该款随后被马汉英用于抵顶其与任生富的债务。原告多次向马汉英追索款项,但均被拒绝。被告马汉英、任生富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高玉禄经马汉英介绍购买挖掘机,高玉禄与丁卫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马汉英仅起中介及介绍作用,马汉英收取原告的购机款既无合法根据又无合同约定,应属不当得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地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李新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