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魏合荣��被告刘效平、马永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合荣,刘效平,马永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00号原告:魏合荣,男,汉族,现住福建省莆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青,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效平,男,汉族,现住山西省阳曲县。被告:马永欣,男,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平,唐县光明路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合荣诉被告刘效平、马永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合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青、被告马永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效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合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83945元,并且承担违约金以及赔偿款83945元,合计为1678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刘效平因工程需要在大同市城区向原告购买钢材,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为83945元。二被告承诺在2012年11月5日前归还钢材款83945元,如果未能付清货款,则按照总欠款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赔偿原告的损失。如果三年内不能全部还清,原告可以在合同履行地即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现三年时间已到,而被告并未归还原告的欠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效平未作答辩。被告马永欣辩称,二被告购买原告钢材提供担保因该担保未特别约定被告的还款责任,因此被告马永欣为一般保证;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违约金及赔偿金约定过高,应当予以减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合法,形式规范,可以证明被告刘效平欠原告钢材款83945元,且约定2012年11月5日前付清,如未能付清货款,则按照欠款的日利率的3‰计算违约金,被告马永欣为钢材款担保人的事实。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马永欣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方约定的材料款期限届满日为2012年11月5日,被告马永欣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原告至迟应在2015年11月4日就该笔材料款向其主张权利,现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提起诉讼,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内向被告马永欣主张过权利,因此被告马永欣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违约金及赔偿款,现原告按日利率3‰主张从2012年11月5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违约金及赔偿款为83945元。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鉴于违约金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承担83945元的违约金,本院酌情按年利率6%的1.3倍计算未付钢材款的违约金为20326元。综上所述,被告刘效平向原告购买钢材现欠钢材款8394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理应按约还款。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效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魏合荣支付钢材款83945元、违约金20326元(从2012年11月5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共计104271元;二、驳回原告魏合荣对被告马永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8元,由原告魏合荣负担1386元,由被告刘效平负担227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谱人民陪审员 王向军人民陪审员 彭智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