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02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高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701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高朋,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3197902261538,汉族,高中毕业,个体司机,现住南阳市高新区杨寨新街(户籍地河南省西峡县城关镇前岗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2月6日被南阳市公妥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2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1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3日经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高朋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7]54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高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王高朋驾驶豫R×××××号箱式货车,沿S10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高速路收费站西50米处时,与在道路上步行的王长伟相撞,造成王长伟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高朋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王高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王高朋赔偿被害人亲属43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高朋的供述;2、证人王某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4、现场勘察笔录;S、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身份证明等。起诉认为,被告人王高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高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当庭提交保险理赔手续,证实保险公司已经给付受害人保险理赔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王高朋驾驶豫R×××××号箱式货车,沿S10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高速路收费站西50米处时,与在道路上步行的王长伟相撞,造成王长伟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高朋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王高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王高朋亲属先行赔偿被害人亲属430000元,后按照协议给付了剩余款项,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王高朋的供述;2、证人王某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4、现场勘察笔录;S、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身份证明等。等当庭出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高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高朋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高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启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