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民初2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宋建林与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林,张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2840号原告:宋建林,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姚婉红,湖州市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群,女,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邵云天,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建林与被告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锋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建林的委托代理人姚婉红,被告张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云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4月6日,被告因需要钱用一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碍于朋友面子且两人关系比较好,于当日将1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10万元,并约定2016年10月6日归还的事实。证据2: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经过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出具借条,但借款未实际交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购买原始股协议书一份,交通银行流水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签订购买原始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10万元以被告的名义在微宏公司购买原始股,并约定利润分成。事实上,原告也履行了10万元的出资。只是后来原、被告关系恶化,针对投资款的处理,原、被告同意将投资款转为借款,故于2016年4月6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本案的借条,因此根本就不存在本案现金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并未将10万元交付给被告,故借款未实际履行;对证据2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当事人的陈述,以其当庭陈述为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宋建林人民币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6日,如拖延还款日期,由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解决。”该借条由被告签字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现被告认为该借款未实际交付与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相悖,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借条所载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关于本案借款系投资款转化而来的抗辩,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投资款与借款两者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因此无法证明两者系同一笔款项。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返还借款,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借条因未约定,故应以年利率6%计算,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群应返还原告宋建林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500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7日,自2017年7月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以未付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104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宋建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瑞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