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2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赫谢耳必需品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赫谢耳必需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2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潇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赫谢耳必需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加拿大,V6A,1E1,英属哥伦比亚省,温哥华,亚历山大大街327-611。法定代表人林登·科马克,董事。委托代理人韩进文,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雪,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赫谢耳必需品有限公司(简称赫谢耳公司)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17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一、申请商标1.申请人:赫谢耳公司。2.申请号:14029043。3.申请日期:2014年2月17日。4.标志: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1、3503):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96664号《关于第14029043号“THEFINESTQUALITYTHEHERSCHELSUPPLYCO.BRANDTRADEMAR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12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中的“THEFINESTQUALITY”可译为“最好的质量”,属于夸大宣传,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赫谢耳公司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赫谢耳公司商标标志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赫谢耳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三、其他事实在商标评审阶段,赫谢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9号佳选企业服务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判决书打印件及相关商标档案打印页、赫谢耳公司商标在加拿大等国家地区的申请注册信息、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等。原审诉讼过程中,赫谢耳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六份证据:1、申请商标在美国、新西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欧盟等国家地区的注册证明及申请注册信息打印件及其中文翻译;2、本院(2012)高行终字第256号行政判决书;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293号行政判决书;4、《关于“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司法认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的打印件;5、有关“第一财经周刊”商标被核准注册的网页报道打印件等;6、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1005号行政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欺骗性,是指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使相关公众受到误导而相信虚假事实。因为商标具有品牌宣传的功能,所以许多商标在有限程度内的夸大,应当是允许的。只有在具有极大的误导性,能够使相关公众因受误导而做出错误购买决定的情形下,才可认定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情形。本案中,申请商标由英文“THEFIINESTQUALITYTHEHERSCHELSUPPLYCO.BRANDTRADEMARK”及简单线条图案构成。其中,英文“THEFINESTQUALITY”可以翻译为“最好的质量”,是对商品质量特点的直接描述,但是尚不足以使得相关公众仅因为该描述内容而相信并做出错误的购买决定,从而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一般情况下,相关公众不会仅因为申请商标自我描述其商品质量是最好的即做出购买决定。因此,申请商标并不构成误导性描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错误,予以纠正。此外,赫谢耳公司所主张的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经与其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情形,并无关联。由于商标评审程序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故赫谢耳公司的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况,与申请商标是否应当获准注册并无关联。赫谢耳公司的商标在域外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是否应当核准注册的依据。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所包含短语“THEFINESTQUALITY”可译为“最好的质量”,赫谢耳公司将含有该内容的词汇作为申请商标的组成部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提供的服务经过专业检测机构的检测,并得出具有品质保障的功能,属于误导性的描述,可能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赫谢耳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过程中,赫谢耳公司提交了第14029050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及注册证明文件原件,用以证明赫谢耳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了与申请商标标志相同的商标,商标局核准了其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与申请商标相同商标标志的申请。此外,赫谢耳公司还提交了部分一审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在先含有“THEFINEST”或“BEST”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以上事实,有赫谢耳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构成该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是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的含义与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通常的属性、特点相悖,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产生错误认识。判断相关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及“容易产生误认”,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进行界定。就本案而言,申请商标由英文“THEFINESTQUALITYTHEHERSCHELSUPPLYCO.BRANDTRADEMARK”和简单的线条图案构成,其中的“THEFINESTQUALITY”可翻译为“最好的质量”,按照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该标志是对服务质量的描述,而“最好的质量”显然存在夸大服务质量之嫌,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1747号行政判决书;二、驳回赫谢耳必需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赫谢耳必需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赫谢耳必需品有限公司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审判长 周 波审判员 苏志甫审判员 俞惠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萌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