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刑终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振、钱志宏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钱志宏,金仁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302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振,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满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东港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钱志宏,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高要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要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金仁剑,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志宏、金仁剑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刘振犯诈骗罪、买卖身份证件罪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6)粤0114刑初9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核证据、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钱志宏受人招募及指使,纠集被告人金仁剑及同案人赵某、“小杰”(均另案处理)等人,并通过赵某招募负责被告人刘振、冯某,共同冒充银行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虚假诈骗短信,要求用户进入诈骗网站查询积分兑换现金。其中,被告人钱志宏、“小杰”负责教授“伪基站”设备使用方法、发放工资并监督信息发送情况,赵某负责招募人员及租车,被告人金仁剑提供“伪基站”设备,被告人冯某、刘振负责开车发送信息。2015年10月21日至26日,被告人刘振驾驶粤H×××××小轿车,搭载被告人冯某先后去到肇庆市、佛山市三水区、广州市花都区等地,由冯某在车内使用上述“伪基站”设备将被告人钱志宏编辑好的诈骗信息发送出去。经统计,发送诈骗信息共计299518条。2015年10月26日下午,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花都区田美新村曙光路段当场起获正在驾车发送短信的被告人刘振、冯某,在车内起获“伪基站”发射设备1套,起获刘振使用的名字为“朱某”的身份证1张、驾驶证1本及手机2部,起获冯某记录的“伪基站”设备操作流程记录纸1张及手机2部。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在肇庆市端州区月红路一酒吧内抓获被告人钱志宏、金仁剑,分别在钱志宏、金仁剑身上起获手机2部,并在钱志宏等人租住的出租屋内起获“伪基站”发射设备零部件等物品。2015年8月10日至13日,同案人吕某1、吕某2使用被告人钱志宏提供的伪基站设备驾车先后去到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金秀县、鹿寨县,在车内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信息。经统计,发送的诈骗短信数量共计9605条。2015年8月13日,公安人员在鹿寨县鹿寨镇建中东路火车站路段抓获同案人吕某1、吕某2,在车内起获“伪基站”发射设备1套,现场起获同案人吕某1的作案手机2部及吕某2记录的“伪基站”设备操作流程记录纸1张。另查明,被告人冯某于2017年3月3日死亡,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人冯某终止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发送诈骗短信的笔记本电脑使用的软件界面照片,建设银行花都支行、工商银行花都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穗公网勘[2015]1366-1368号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车材料、车辆行驶轨迹,被告人冯某处起获的操作伪基站设备笔记纸,QQ聊天记录,广州市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及伪基站设备鉴定报告,广西鹿寨县公安局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住宿登记表,柳公(网安)勘[2015]60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柳州市无线电管理处出具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结果的报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3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韦某1能提供的银行转账单,证人梁某的证言及其辨认刘振的笔录,证人韦某1能、韦某2、庞某、张某、叶某、陈某的证言,同案人吕某1、吕某2的供述,被告人刘振、钱志宏、金仁剑的户籍材料,被告人刘振、钱志宏、金仁剑、冯某的供述及相互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钱志宏、金仁剑、刘振无视国家法律,向不特定多数人发送诈骗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钱志宏、金仁剑、刘振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仁剑如实供述,被告人钱志宏、刘振基本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志宏累计发送诈骗短信309123条,被告人金仁剑、刘振累计发送诈骗短信299518条,均可以酌情增加刑罚量;被告人刘振有立功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振受雇请驾驶小汽车操作发送诈骗短信,被告人金仁剑为诈骗犯罪提供伪基站设备,被告人钱志宏为同案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内发送诈骗短信提供伪基站,上述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钱志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金仁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三、被告人刘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批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其比同案人多了立功表现,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判决书中列举,所列证据在原审开庭时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振参与发送诈骗信息高达近30万条,远远高于情节特别严重5万条的标准,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量刑,一审判决已考虑本案未遂,刘振属于从犯,且有立功表现,对其减轻一档量刑为起点刑三年,上诉人刘振再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振、原审被告人钱志宏、金仁剑无视国家法律,向不特定多数人发送诈骗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刘振、原审被告人钱志宏、金仁剑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金仁剑如实供述,原审被告人钱志宏、上诉人刘振基本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钱志宏累计发送诈骗短信309123条,原审被告人金仁剑、上诉人刘振累计发送诈骗短信299518条,均可以酌情增加刑罚量;上诉人刘振有立功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刘振受雇请驾驶小汽车操作发送诈骗短信,原审被告人金仁剑为诈骗犯罪提供伪基站设备,原审被告人钱志宏为同案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内发送诈骗短信提供伪基站,上述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振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晓刚审判员 钟海燕审判员 曹治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俊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