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4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海水与单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水,单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4250号原告:李海水,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城县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彬,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一肯中乡动防所职工,住宁城县。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的诉讼代理人张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单彬于2016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75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经索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被告偿还。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有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佐证,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白东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淑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