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7民初3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烟台亚琦纺织有限公司与青岛一帅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亚琦纺织有限公司,青岛一帅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民初3506号原告:烟台亚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工业园南京街**号。法定代表人:刘炳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一帅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潮海办事处私营经济园。法定代表人:鄢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烟台亚琦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一帅制衣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亚琦纺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亚琦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亚琦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付清所欠货款980626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64423元(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仍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的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先后签订三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毛衫。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就三份加工合同签订付款协议,明确2014年6月12日交货的两份合同已保质保量完成,被告尚欠货款788226元,第三份合同应于2014年9月18日交货,因被告多次违约付款暂未发货。双方在该协议中协商确定了第三批货物的交货时间及余款结算方式,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支付10万元货款后,原告先发货300件,10月27日是被告再支付10万元,原告交付最后一批货物。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10万元,原告按协议约定将300件毛衫发给被告,此后再未付款。至今为止,三份合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80626元未付,截至起诉之日违约金累计16442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一帅制衣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加工承揽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加工承揽合同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2014年9月18日前交货,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就三份加工合同所加工的毛衫数量、欠款数额、违约责任进行约定。3、付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8月22日、10月18日付给原告加工费415500元、200000元、1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揽方)为被告(定做方)加工毛衫(小学),27314件,每件34元,金额928676元;毛衫(中学)13696件,每件32元,金额438272元,合计1366948元。于2014年6月12日前交货,合同订立后,一周内支付总货款的30%,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达被告指定的地点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总货款6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交货验收合格后6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其余两份加工承揽合同没有签订时间,但合同约定的内容除了毛衫数量、交货时间不一致外,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合同内容是一致的。其中2014年6月12日前交货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加工毛衫(小学)数量是533件,每件34元,金额18122元;2014年9月18日之前交货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加工毛衫(小学)数量是9000件,每件34元,金额306000元。三份合同违约责任均约定,被告如逾期付款,每逾期1日,按应付金额0.3‰支付违约金。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协议约定:甲(被告)乙(原告)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和2014年9月18日共签订三份加工合同,经双方协商特制定本协议,以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货款情况:甲方于2014年与乙方签订的三份加工合同,乙方于2014年6月份按照甲方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前两份合同,共计毛衫42106件,总货款1403726元,甲方已付乙方615500元(未开具发票),剩余788226元至今未付清;2014年9月18日签订第三份合同9000件,总货款306000元(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因甲方多次未按约定付款,乙方暂未发货,至今甲方共欠乙方货款1094226元(最终货款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发货时间及余款结算:本协议自签订日起,甲方支付给乙方10万元货款后,乙方同意先将300件发放给甲方,10月27日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乙方将最后一批货物在甲方验收合格后交货物发放给甲方;甲方于2014年11月25日前将剩余货款的40%(约40万元)支付给乙方,剩余货款约50万元(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甲方于2014年12月10日前全部付清(包括质保金),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本次协议支付货款,将按每日总货款2%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上加盖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协议订立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付给原告10万元,原告依协议约定将300件货物交货给被告。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加工费,原告未将最后一批货物8700件交付给被告。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货款980626元,但庭审中又主张是994226元,并要求按照年利率6%的1.5倍给付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利息164423元,自2016年10月21日至欠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1.5倍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前两份合同加工的毛衫共计42160件,总货款1403726元,被告已支付615500元,尚欠原告货款788226元;第三份加工合同,因被告违约未付款,原告未将加工的9000件毛衫交付给被告,双方签订付款协议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原告依约交付被告毛衫300件,计款10200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98426元。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0月20日为680天,货款698426元的违约金为118732.42元(698426元×年利率6%×1.5/12个月/30天×680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及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及协议,原、被告均应当严格按照加工承揽合同及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违约,且欠原告贷款,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违约未支付给原告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的欠款数额有误,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本院核实被告欠原告货款为698426元。原告未将8700件毛衫交付给被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毛衫的加工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以双方付款协议约定的日违约金2%过高,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1.5倍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因其欠款数额计算有误,故违约金的计算数额亦不正确。原告合理的违约金数额为118732.42元。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的1.5倍计算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被告清偿欠款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一帅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亚琦纺织有限公司加工费698426元,违约金118732.42元(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合计817158.42元,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加工费清偿日止的利息,仍由被告按年利率6%的1.5倍计付;二、驳回原告烟台亚琦纺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8元,由原告烟台亚琦纺织有限公司负担3256元,被告青岛一帅制衣有限公司负担1197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青岛一帅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刘树彦人民陪审员 于学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