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邢爱、杨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爱,杨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爱,女,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华,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阳,女,1977年1月21日出生,回族,住驻马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明,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银富,河南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爱因与被上诉人杨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华,被上诉人杨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明、何银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爱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阳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个人返还被上诉人合作费50万元及利息,明显错误;2、根据《积分宝退出机制补充协议》,驻马店市兆鱼积分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返还义务,条件尚未成就。杨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阳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返还原告50万元及2016年12月3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邢爱系驻马店市兆鱼积分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原告经被告邢爱介绍加入该公司开发的积分宝项目,2015年4月1日,原告与驻马店市兆鱼积分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兆鱼积分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积分宝消费养老合作协议书》,授权原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成立积分宝消费养老驿城区服务中心,原告需缴纳加盟费用50万元,2015年4月7日,双方签订《积分宝消费养老合作协议书》驿城区服务中心补充协议,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三次向被告邢爱账户转款共计50万元,用于缴纳积分宝项目的加盟费,2015年5月1日,驻马店市兆鱼积分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完款凭证,后由于双方产生矛盾,2016年6月3日,原告与邢爱签订“积分宝退出机制补充协议”,约定由邢爱分半年时间返还原告合作费用50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积分宝退出机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对该协议签字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原告合作费用50万元整,被告辩称其系驻马店市兆鱼积分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取原告50万元系职务行为,且已交给公司,但被告作为驻马店市兆鱼积分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积分宝退出机制补充协议”的行为,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该协议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应以变更后的协议内容进行履行,故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现原告请求邢爱返还加盟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判决:限被告邢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4日计至该款返还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邢爱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邢爱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1、驻马店市歌珊积分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目的是证明被上诉人杨阳的主体不适格;2、驻马店市兆鱼积分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目的是证明邢爱的签名是职务行为。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邢爱与被上诉人杨阳于2016年6月3日签订的《积分宝退出机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为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协议约定,上诉人邢爱应返还被上诉人杨阳50万元。故杨阳请求邢爱返还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邢爱称其不应返还杨阳合作费5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协议约定该50万元合作费用分半年时间返还完毕,且一审时杨阳起诉时间已超过半年时间,故上诉人邢爱称返还合作费的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邢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邢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