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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8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马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1,男,户籍地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家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1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18时许,马某2、谢某1二人酒后骑着一辆电动车在途径敦煌市月牙泉镇兰州村三组居民点西口凉亭处时与冶小杰驾驶的小汽车相遇,因道路狭窄双方均以让对方避让为由发生争吵,进而撕扯,后被告人马某1与谢某2闻讯驾车过去,马某1下车过去对冶小杰以拳捣、脚踢的方式殴打,殴打致冶小杰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被害人冶小杰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马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18时许,马某2、谢某1二人酒后骑着一辆电动车在途径敦煌市月牙泉镇兰州村三组居民点西口凉亭处时与冶小杰驾驶的小汽车相遇,因道路狭窄双方均以让对方避让为由发生争吵,进而撕扯,后被告人马某1与谢某2闻讯驾车过去,马某1下车过去对冶小杰以拳捣、脚踢的方式殴打,殴打致冶小杰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经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冶小杰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冶小杰与被告人马某1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马某1赔偿被害人冶小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冶兆红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告人马某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年龄、住址等身份信息;3、被告人马某1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和被害人冶小杰相互撕扯过程中,将冶小杰鼻子致伤的事实经过;4、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和谢某1二人骑电动车行至敦煌市月牙泉镇兰州村三组凉亭那儿,和迎面来的一辆小汽车因为让路发生纠纷,马某1到现场后和小汽车司机相互撕扯的事实;证人冶兆红的证言因让路问题与两个骑电动车的小伙子发生纠纷,骑电动车的小伙子又叫了两个小伙子到现场后,相互撕扯过程中冶小杰被打伤的事实经过;证人谢某1、谢某2、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相互撕扯的事实;5、被害人冶小杰的陈述证实其和被告人撕扯过程中,鼻子受伤的事实经过;6、证人马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冶小杰就是案发当天驾驶小汽车的年轻男子;被害人冶小杰、证人冶兆红的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因为路窄和其发生纠纷的骑电动车的两个男子以及之后驾车赶到现场的两个男子;7、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冶小杰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冶兆红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马某2殴打他人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违法犯罪经历查证说明书证实马某1无违法犯罪记录;9、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冶小杰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00元,取得谅解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目无法纪,遇事不能冷静处理,与被害人相互厮扯过程中,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生虎人民陪审员  胡鸣珍人民陪审员  张志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贺晓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