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宁志刚与杨洪涛、朱艳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志刚,杨洪涛,朱艳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志刚,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涛,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艳杰,女,1979年2月1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宁志刚因与被上诉人杨洪涛、朱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阿荣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1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志刚及被上诉人杨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艳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志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宁志刚对朱艳杰的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朱艳杰于2016年1月10日向杨洪涛借款本金95000元,宁志刚是担保人,约定月利5%,还款日期2016年7月10日,借据中还款日期有更改。还款日期到期后,朱艳杰未偿还借款,杨洪涛从未向宁志刚主张过对借款本息的担保义务。在朱艳杰未能偿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下,杨洪涛对朱艳杰和宁志刚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借款人的还款时间认定不清。宁志刚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还款时间是2016年7月10日,而杨洪涛在宁志刚的担保期限内,没有主张权利,视为杨洪涛放弃宁志刚在担保期间的保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宁志刚对朱艳杰的借款本息依法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朱艳杰在让宁志刚担保时,朱艳杰有威胁、恐吓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借款合同书中关于担保事项的约定无效,因此可以认定宁志刚对朱艳杰的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洪涛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朱艳杰未作答辩。杨洪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朱艳杰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给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时止的利息,宁志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0日,朱艳杰在杨洪涛处借款9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0日,由宁志刚提供保证担保。朱艳杰以现金方式于2016年3月10日还款5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于2016年4月12日还款5000元、2016年5月13日还款5000元、2016年6月16日还款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1.朱艳杰向杨洪涛借款95000元,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朱艳杰没有按期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2.杨洪涛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予以支持。3.朱艳杰于2016年3月10日还款5000元、2016年4月12日还款5000元、2016年5月13日还款5000元、2016年6月16日还款5000元,共计20000元,因当事人没有约定属于支付利息还是主债务,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给付部分应当按照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2016年3月10日还款5000元,经核算,偿还利息为3800元、本金1200元,尚欠本金93800元;2016年4月12日还款5000元,经核算,偿还利息为2001.07元、本金2998.93元,尚欠本金90801.07元;2016年5月13日还款5000元,经核算,偿还利息为1816.02元、本金3183.98元,尚欠本金87.617.08元;2016年6月16日还款5000元,经核算,偿还利息为1869.16元、本金3130.84元,尚欠本金8448624元。4.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宁志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宁志刚放弃司法鉴定,视为对杨洪涛提供的借款合同中还款日期的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艳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洪涛借款本金84486.24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宁志刚对被告朱艳杰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杨洪涛负担343.92元,被告朱艳杰、宁志刚负担956.08元本院二审期间,宁志刚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朱艳杰于2017年6月10日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朱艳杰有威胁行为,宁志刚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杨洪涛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杨洪涛是出借人,对于宁志刚与朱艳杰之间的事情不清楚。本院认为,朱艳杰在本案中的身份为被上诉人,其在本院二审期间出具《证言》,但并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其与宁志刚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均未提及《证言》中陈述内容,本院无法核实该《证言》的真实性,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杨洪涛无新证据出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宁志刚是否应就涉案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朱艳杰、杨洪涛于2016年1月10日针对涉案借款签订《借款合同书》,宁志刚作为”中保人”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该《借款合同书》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宁志刚提出的涉案欠款已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及朱艳杰对宁志刚有威胁、恐吓行为,担保事项约定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一、宁志刚虽依据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杨某、张某、于某的书面证言主张涉案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但杨某、张某、于某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三人出具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其二、宁志刚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出《借款合同书》中原来没有还款日期,在本院二审期间又主张《借款合同书》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对于两次陈述不一致的原因,宁志刚未予作出合理解释。2016年1月10日的《借款合同书》中注明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宁志刚申请对该《借款合同书》进行笔迹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属自我放弃权利的处分方式,应视为对该合同书的认可。《借款合同书》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至本案杨洪涛起诉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宁志刚就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限。其三、宁志刚主张其系受到朱艳杰的威胁、恐吓而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但其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提出撤销之诉,亦未到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处理,同时就其该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宁志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宁志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2.15元,由上诉人宁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玉芹审 判 员 张静超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