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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1327王昕与王树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昕,王树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1327号原告:王昕,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梁垛镇。被告:王树海,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富安镇。原告王昕与被告王树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树海归还王昕代偿款50000元和利息(���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王树海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7日,王树海向案外人贺嘉俊借款5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王昕提供担保。2014年12月21日担保人王昕在贺嘉俊多次追要下,为王树海代偿了借款50000元。现王昕向王树海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王树海未应诉、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王树海向贺嘉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贺嘉俊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借款人王树海136××××8011,2014.9.17担保人王昕(担保期限1个月)2014.9.17”。同日,贺嘉俊在三灶工业园区伊思达服��公司办公室将5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王树海。在贺嘉俊的多次催要下,王昕于2014年12月21日以现金方式代王树海偿还借款50000元,贺嘉俊将借条交付给王昕,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昕替王树海还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收款人:贺嘉俊2014.12.21”。后王昕多次向王树海追要代偿款未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王树海向贺嘉俊借款50000元,王昕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贺嘉俊多次催要,王树海不履行还款义务,王昕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其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权向王树海追偿,故王昕要求王树海归还代偿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双方未约定本案所涉款项的利息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王昕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王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王昕支付代偿款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华人民陪审员  吴瑞根人民陪审员  吕 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