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26民初3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罗士美与徐玉春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士美,徐玉春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437号原告:罗士美,女,汉族,1939年3月30日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代理人:时培军,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玉春,男,汉族,1933年5月13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代理人:卢飞骥,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士美与被告徐玉春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士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培军、被告徐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飞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士美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相处较为和睦,由于他人干涉,近期被告不让原告回家,也不给生活费用,现只能暂住女儿家里,而被告每月退休金5000余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尽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故要求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2000元和房租费200元,计扶养费2200元。被告徐玉春辩称,被告子女也有赡养义务且其有收入来源,不属于需要扶养的情形,故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2017年初,双方因琐事分开,原告暂住于二女儿家。目前,原告罗士美领取政府补助每月600元,被告徐玉春退休金每月5000余元。另查明,原告有4个子女,均独立生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间互相扶养是指夫妻间经济上互相供养、生活上互相扶助、精神上互相慰藉。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子女虽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但因夫妻之间本身具有财产上的联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扶养义务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目前原告暂在女儿家生活,但每月所领取政府补助600元不足以维持日常生活,结合原告本人的年龄、有4位赡养义务人、当地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扶养费1500元,其中包括生活费等费用。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玉春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罗士美扶养费1500元,分别于每月的20日前付清当月的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徐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爱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