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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4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24刑初29号 公诉机关: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7年3月30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6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贵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18时许,池某某和苏某甲驾车来到店子镇韩家营于某某经营的铁矿山上,找于某某喝酒。在喝酒过程中,池某某和于某某因劝酒发生争吵并相互进行厮打,被人拉开后池某某驾车离开了铁矿。池某某在路上越想越气愤,后驾车返回于某某的铁矿,下车后叫骂于某某,于某某听到后从屋内出来,边对骂边向池某某走过来,上前用拳头击打池某某的左眼部和嘴唇,导致被害人池某某的两颗门齿松动脱落。在殴打池某某被人拉开后,被告人于某某又用镐把将池某某所驾车辆的前挡风玻璃打烂。2016年12月12日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池某某的牙齿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18时许,池某某和苏某甲驾车来到店子镇韩家营于某某经营的铁矿山上,找于某某喝酒。在喝酒过程中,池某某和于某某因劝酒发生争吵并相互进行厮打,被人拉开后池某某驾车离开了铁矿。池某某在路上越想越气愤,后驾车返回于某某的铁矿,下车后叫骂于某某,于某某听到后从屋内出来,边对骂边向池某某走过来,上前用拳头将池某某的左眼部和嘴唇打伤,导致被害人池某某的两颗门牙松动脱落。在殴打池某某被人拉开后,被告人于某某又用镐把将池某某所驾车辆的前挡风玻璃打烂。2016年12月12日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池某某的牙齿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民事赔偿双方已和解解决,被告人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情况说明。 2、兴和县公安局兴公(店)行罚决字(2016)106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兴和县蒙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用和更换前挡风玻璃收据。 4、证人苏某甲等人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5日下午5点多左右,于某某、池某某(受害人池某某)等人在于某某的铁矿山上喝酒。在喝酒过程中,二人因劝酒发生争吵并相互进行厮打,致池某某受伤的的事实经过等情况。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1月25日下午五点左右,池某某和某甲(苏某甲)提着酒上我的铁矿找我喝酒。喝酒过程中,池某某就开始骂某甲和某乙(苏某乙),我就劝说不要骂人,说完后某乙就把他揪扯的往回送他。走到半路,池某某又自己开车返回我的铁矿,返回铁矿就开始骂我,他先用拳头打了我头部,我就打了他头部一拳,具体打哪里,天黑我也看不见,后来人们就拉开了。池某某开上他的车准备走呀,我当时气的就拿厂子里的镐把把他车的前挡风玻璃打烂了。 6、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68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池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7、谅解书、收条。 8、被告人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民事赔偿双方已和解解决,被告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月梅 审 判 员  武 杰 人民陪审员  马玉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璐璐 附《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