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红连与被上诉人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红连,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8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红连,女,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东(沈红连丈夫),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27号。法定代表人:田大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云,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朝鲜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波,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红连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红连上诉请求:一、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延迟办证违约金14000元;二、给付占用购房面积差异款利息4500元。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行使了诉权,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但被上诉人拒不配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按政府相关规定执行。合同没有约定按造成的损失来处理。2.直至2016年12月5日上诉人才得到房屋面积差额款,该款自2008年1月20日至2016年12月4日一直被被上诉人占用,因此被上诉人应给付孳息。在前次诉讼中,上诉人并未对利息提起诉讼,调解中的“双方就本案无其他纠纷”并不包括利息。服装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生效判决已经确定逾期履行合同第15条约定的资料备案中计算至初始登记完成时,上诉人的诉请明显与生效判决是冲突的,如果认为该项认定不合法应该通过再审程序;第二,关于面积差额款利息问题,双方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没有其他纠纷,同时沈红连的主债权已经不复存在,单独主张从属债权没有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相互抵触,如果沈红连主张该项权利,应该对原来的调解文书以再审程序予以解决。沈红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其于2008年1月20日与服装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足款项,约定沈红连购买服装城开发的商铺一处。2、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导致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按政府相关规定执行。服装城拖到2013年10月21日才办理房屋所有权属登记。在办理房证过程中,服装城要求沈红连交回原始合同,否则不给提供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所需要的手续。沈红连不得不起诉服装城,要求服装城配合沈红连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沈红连的诉讼请求,但服装城还是不予提供手续,导致沈红连不得不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强制执行下,沈红连于2016年9月7日后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服装城的做法导致沈红连购房后近9年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3、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中规定,房屋面积差额款为5919元/平方米×0.78平方米=4616.82元,沈红连2008年1月20日交款,2016年12月5日才收到返还的面积差额款,期间占用了近9年的时间。故请求法院判令:1、服装城支付沈红连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延迟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14000元;2、服装城支付沈红连占用房屋面积差额款的利息4500元;3、诉讼费由服装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沈红连购买服装城开发的房屋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19号A2-913。合同第五条约定:“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本条款中均简称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当事人选择按套计价的,不适用本条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第1种方式进行处理;1.双方自行约定:(1)双方一致同意最终面积以沈阳市房产局测绘大队出具的《面积审核通知书》审核面积为准,房款差额据实结算。”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7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按政府相关部门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沈红连付清全部房款。2013年10月21日,涉案房屋取得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沈红连于2016年9月7日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证书。另查明,沈红连曾于2015年3月9日起诉服装城要求服装城向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审法院做出(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508号民事判决,判决服装城向沈红连给付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的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沈红连又于2016年起诉服装城要求返还案涉房屋的面积差额款,原审法院做出(2016)辽0106民初11381号民事调解,调解协议确认:一、服装城于2016年12月15日之前给付沈红连房屋面积差额款3693.46元;二、双方就本案无其他纠纷。沈红连述称其于2016年12月5日收到服装城向其给付的房屋面积差额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沈红连要求服装城向其支付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延迟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服装城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7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服装城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约定期限并非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故服装城取得涉案房屋初始登记即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服装城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合同义务。服装城于2013年10月21日已取得所有权初始登记批复,具备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条件,在此日期之后,沈红连完全可以行使诉权要求服装城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且沈红连亦未举证证明2013年10月21日后服装城未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对其造成的损失,故沈红连要求服装城承担初始登记下发后的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沈红连要求服装城向其支付占用房屋面积差额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面积差额款利息属于附从于面积差额款而存在的孳息范畴,而沈红连在上次起诉房屋面积差额款时虽未对面积差额款利息一并主张,但其在与服装城签订调解协议时已经确认“双方就本案无其它纠纷”,故应认定双方无纠纷的范围既包括面积差额款部分,亦包括附从的面积差额款利息部分,即对面积差额款“无包括利息在内的其它纠纷”。故沈红连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红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元,由沈红连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3月9日沈红连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服装城支付其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9日的延迟办证违约金2600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服装城协助沈红连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并给付沈红连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10月20日,对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3月9日的违约金未予支持。宣判后,服装城以“判决其给付违约金无依据”为由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沈红连主张给付其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9月7日延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14000元问题,因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服装城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7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服装城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服装城已于2013年10月21日取得所有权初始登记批复,具备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条件,即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服装城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合同义务。前次诉讼亦对初始登记批复之前服装厂延迟办证违约金已经作出判决,现沈红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9月7日取得所有权证书系因服装城原因所致,故其要求服装城承担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9月7日延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红连主张给付房屋面积差额款利息4500元问题,因沈红连在2016年11月21日提起的前次诉讼中,其以房屋面积误差绝对值超过3%为由,要求服装城返还差额面积款及超出3%部分的双倍价款,经原审法院调解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服装城于2016年12月15日之前给付沈红连房屋面积差额款3693.46元,双方就本案无其他纠纷,应视为双方对于面积差额款问题已经解决完毕。且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房屋面积如存在差异仅约定了“最终面积以沈阳市房产局测绘大队出具的《面积审核通知书》审核面积为准,房款差额据实结算。”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沈红连现又主张给付面积差额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元,由上诉人沈红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悦审判员 单 立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胜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