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27民初2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云那顺、项勤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云那顺,项勤丽,云那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2553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张宪胜。委托代理人:王寅虎。被告:云那顺。被告:项勤丽。被告:云那应。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被告云那顺、项勤丽、云那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王寅虎,被告云那顺、项勤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那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云那顺、项勤丽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截止2017年5月19日的借款本金73818.62元,逾期利息15849.64元,罚息47626.9元,复利12399.28元,本息共计149694.44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20日起计算罚息及复利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罚息、复利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二、请求判令被告云那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8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云那顺、项勤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向被告云那顺、项勤丽发放75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5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8%,还款方式为自由调整还款;若被告云那顺、项勤丽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被告云那顺、项勤丽未按期足额付息,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云那应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云那应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用(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云那顺、项勤丽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云那顺、项勤丽发放了75000元贷款,被告云那顺、项勤丽自2013年12月3日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5月19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3818.62元,逾期利息15849.64元,罚息47626.9元,复利12399.28元,本息共计149694.44元。被告云那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庭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与项勤丽系夫妻关系,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项勤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庭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与云那顺系夫妻关系,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云那应未做答辩。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情况,第一组证据:被告云那顺、项勤丽、云那应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云那顺、项勤丽、云那应身份信息等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云那顺、项勤丽与包商银行股份有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及被告项勤丽承诺共同还款等事实。第三组证据: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与被告云那应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事实。第四组证据: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28日将7.5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指定的账户,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该贷款支付给被告云那顺、项勤丽以及还款方式为不规则还款等事实。第五组证据:违约时间证明、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云那顺、项勤丽于2013年12月3日开始逾期未还款的事实及截至2017年5月19日的借款本金73818.62元,逾期利息15849.64,罚息47626.9元,复利12399.28元,本息共计149694.44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云那顺、项勤丽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并认可,被告云那应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6月28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云那顺、项勤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云那应签订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云那顺、项勤丽于2013年12月3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云那顺、项勤丽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云那应在本案中对被告云那顺、项勤丽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云那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那顺、项勤丽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那顺、项勤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截止2017年5月19日的借款本金73818.62元,逾期利息15849.64元,罚息47626.9元,复利12399.28元,本息共计149694.44元;二、被告云那顺、项勤丽支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从2017年5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借款本金73818.62为基数计算罚息,以利息15849.64元为基数计算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加50%计算);三、被告云那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云那应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那顺、项勤丽追偿,被告云那顺、项勤丽应于被告云那应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云那应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3294元,减半收取1647元,由被告云那顺、项勤丽、云那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孟令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乌 云书 记 员 尹舒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