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磊与刘春明、朱大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刘春明,朱大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319号原告:刘磊,男,1988年9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刘春明,男,1982年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被告:朱大来,男,1981年9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原告刘磊与被告刘春明、朱大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明、朱大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从2016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共计2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二被告以资金短缺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8日归还,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刘春明未作答辩。被告朱大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被告刘春明向原告刘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利息为月息2分;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朱大来在借条上担保人后签字。上述借款,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58800元,2016年10月9日原告给付被告刘春明现金54800元,5月12日转账4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春明向原告刘磊借款588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8800元并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88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按实际借款金额58800元主张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利息,本院确定以54800元为本金,被告刘春明应自2016年10月9日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00元为本金,被告刘春明应自2016年10月12日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上述证据还能证实被告朱大来为被告刘春明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故被告朱大来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大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春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磊借款本金58800元及利息(以548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2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朱大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6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蔡 萌人民陪审员 罗绪明人民陪审员 张守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