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8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建勇与陈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勇,陈宝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8688号原告:李建勇,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生,男,1995年9月25日出生原告李建勇与被告陈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叶永清及被告陈宝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7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以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按本金每月2%支付,并于当天签订借款协议承认欠款。被告借款后没有归还任何款项,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陈宝生答辩称,被告确认向原告借取了款项,但当时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数额是20000元,而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了14000元,为了避免被告存在不还钱或者跑路的情况在借款协议中写了借款数额为50000元;被告确认在借款后没有向原告归还过款项,现时拖欠原告的款项数额为14000元;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中,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收据、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各1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借款协议》载明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为按每月3%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还约定如被告不按法律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或没按时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有权一次性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及本息。借款协议下方有被告陈宝生签名并加盖指模,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17日。《收据》载明借款人陈宝生今收到贷款人李建勇支付人民币50000元,2018年4月16日前归还,月息按3%计算;备注:上述款项中3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收取,15000元通过现金收取。收据下方有被告陈宝生签名并加盖指模,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16日。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转账支付35000元。再查,庭审中被告确认《借款协议》与《收据》均是在原告转账的当天签订,只是书立的时间不同。另查,被告确认在借款后没有向原告归还过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借款签订借款协议达成了合意,被告亦确认收到了原告出借的款项,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多少。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实际收取的款项为14000元,具体是原告将35000元转账给被告后,被告实际取现了21000元给回了原告;后又称其与原告约定的借款数额为20000元、利息为每月3000元,还款期限没有约定,为了避免被告不还钱及其他的风险,被告应原告的要求签订了一份借款数额为50000元(实际借款数额为20000元)的协议。但被告就其抗辩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而原告提交了借款协议、收据及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等证据就其主张向被告出借了款项50000元(35000元通过电子转账支付,15000元通过现金支付)完成了举证责任,故原告主张向被告出借款项50000元的说法更应被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按期支付过利息或归还过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要求从2017年4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该标准低于借款协议中的约定应视为原告自由处分诉讼权利,且该标准没有违法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宝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建勇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宝生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向原告李建勇支付,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鹤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