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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22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青海昆江农牧服务有限公司与都兰昊创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昆江农牧服务有限公司,都兰昊创农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2822民初181号原告:青海昆江农牧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王晓明,该公司经理。被告:都兰昊创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都兰县香日德镇。法定代表:雒刚刚,该公司经理。原告青海昆江农牧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都兰昊创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昆江农牧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明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都兰昊创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昆江农牧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万元工程款;2、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3、请企业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施工承建被告位于香日德×××枸杞烘干厂,该工程总造价680000元。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预付款68000元。第一阶段完工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04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承诺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并以书面形式确定。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向人民法院起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请求。被告都兰昊创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施工建设合同》证明合同依法有效和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付款协议》证明被告都兰昊创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200000元的事实以及法人代表雒刚刚认可并承诺付款的事实。证据三:证明人李××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雒刚刚承诺欠款和确定付款时间的客观事实。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要求,两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客体是工程。是当事人就达成的为完成工程的建筑、安装等行为,双方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合同。工程款依据合同的约定发包方支付给承建方工程款的行为。本案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中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的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能履行支付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且依据证据二、三.被告认可拖欠工程款2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000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工,其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拖欠工程款利息,首先因工程完工。双方仍要继续履行合同,其次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利息的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兰昊创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海昆江农牧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支付方式为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二、原告青海昆江农牧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都兰昊创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继续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都兰昊创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海泉审判员师延新审判员陈向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卓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