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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1084泰州市新世纪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薛军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新世纪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薛军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1084号原告:泰州市新世纪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651090406,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373号。法定代表人:王同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树,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军,男,1978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泰州市新世纪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房产经纪公司)与被告薛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房产经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被告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世纪房产经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2.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5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房地产居间服务公司,被告因出售房屋需要委托原告居间销售其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世贸河滨28幢103室的房屋。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李兰于2016年12月10日签订了一份《泰州市房地产转让合同》,并确认被告应当于合同签订时结清2万元的佣金。合同签署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的居间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按约支付2万元的居间代理费,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准诉请。被告薛军辩称,原告的确是其房屋买卖的中介人,房屋买卖合同虽约定先付20万元,但是被告坚持先付60万元,原告的工作人员口头担保60万元两个星期内到账。到期后,原告方称买方凑不到60万元,只有20万元。之后,原告、被告与买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到2017,原告没有履行原告工作人员承诺担保的剩余40万元,被告与买方因此涉诉。被告让原告到庭作证,原告未到庭,故被告认为被告的房屋买卖事宜与原告义无关联。原告诉请的佣金被告可以给付,但是被告只同意给付1万元,同时不承担律师代理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案外人李兰与本案原、被告共同签订《泰州市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三方约定由被告通过原告居间将其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世贸河滨28幢103室的房屋以176.6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李兰,合同约定了原告应得的中介代理费见佣金确认书,于本合同签订时付清。如任何一方不履行按时给付中介费的义务,须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薛军在佣金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佣金确认书记载其应付佣金金额为2万元。嗣后,原告代理人虞桂芹与被告薛军、案外人李兰等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泰州市海陵区世贸河滨28幢103室的房屋约定办理过户的日期从2016年12月31日前推迟到2017年2月28日前,如过户当日李兰方是三套房,薛军方补贴1万元给李兰方用于交纳房屋契税。如因国家政策贷款利率和首付比例发生变化,李兰方有权取消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因首付款给付金额,被告薛军方曾通过短信与案外人李兰方及原告方虞桂芹联系。2017年4月15日,原告与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畅然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畅然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向畅然所支付律师服务费5500元。2017年5月3日,原告支付了5500元律师服务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佣金确认书、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短信截屏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案外人李兰三方签订的《泰州市房地产转让合同》包含两个法律关系,即二手房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居间合同关系。其中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作为居间方已经促成房屋买卖双方的交易达成,被告应当按约支付报酬。合同约定了居间报酬(佣金)给付时间为2016年12月10日,同日佣金确认书确认被告应付佣金金额为2万元,被告薛军至今未支付上述佣金,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佣金,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同时约定如不按时履行给付中介费的义务,还需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原告现诉请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但因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标准过高,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3000元。关于被告薛军辩称的原告方工作人员承诺担保买方首付60万元的问题。首先,对该主张,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次,即使原告方工作人作出了如上承诺,该承诺并不能对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佣金的诉讼请求。综上,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约给付佣金、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新世纪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费用2万元及违约金(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同时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泰州市新世纪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原告负担21元,被告负担198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④账号:a;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祝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葛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