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3执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蒋国民、曹龙伢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国民,曹龙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03执222号申请执行人:蒋国民,男,汉族,江苏省溧阳市村民。被执行人:曹龙伢,男,汉族,江苏省溧阳市村村民。蒋国民申请执行曹龙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鲁0503民初1004号民事调解书,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曹龙伢于2016年10月31前偿还原告蒋国民劳务费299400元、利息26946元,共计326346元。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以上调解内容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向被执行人曹龙伢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10日内报告财产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曹龙伢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劵和支付宝等信息,查明并冻结了被执行人曹龙伢在银行所有的存款账号,但其余额不足,申请人同意不予扣划;经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曹龙伢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房产等不动产信息。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曹龙伢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曹龙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并将财产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鲁0503民初字10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卫青审判员 张红卫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