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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陆维与吴荣荣、陈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维,吴荣荣,陈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1007号原告:陆维,男,1986年9月9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兵,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荣荣,男,1989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陈明明,男,1987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明,如东县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维与被告吴荣荣、陈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兵,被告陈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荣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荣荣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自2016年6月2日起以本金40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时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陈明明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吴荣荣因装潢公司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陈明明作为担保人签名。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履行,故原告具状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吴荣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答辩及证据。陈明明辩称,1、如果债务存在,该债务用于公司周转,应为公司债务,由公司承担。2、借款有无交付被告不清楚,有无还款被告也不清楚。3、原告作为从事民间借贷的专业人员,该债务如果存在,已经超过了担保时效,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吴荣荣向陆维借款4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陆维人民币肆万圆(40000.00)整,用于公司周转,于2016年4月1日前归还。由陈明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部分,陆维陈述系现金交付。在上述借款到期后,陆维与陈明明就其二人之间的借款20000元曾发生争执,并经文峰派出所出警后和解履行。严某作为当时在场证人证明,双方曾就涉案40000元一并商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陆维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陆维与吴荣荣之间存在借贷法律事实。虽吴荣荣注明借款事由系用于公司周转,但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借款即为公司借款。关于款项交付问题,陆维陈述系现金交付,陈明明未能就涉案款项未能实际交付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款项交付情况予以认定。经陆维催要,吴荣荣未能及时履行,有违诚信,故对陆维要求吴荣荣归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陆维要求吴荣荣自借款到期后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明明作为担保人自愿在借条上签名,但未约定承担担保的方式,因而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担保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陆维需证实其于担保期限届满前已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在2016年8月份,陆维与陈明明因之间的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后经和解陈明明对其个人所欠借款20000元予以偿还。陆维陈述就涉案债务已在该次和解中一并协商解决,而陈明明则陈述对涉案债务陆维未向其追要,根据一般人之常情,在追要欠款时,双方一并就所欠款项部分协商并不冲突,且陈明明先行偿还其个人债务亦属合情合理,结合当时在场证人严某的陈述,本院认定陆维一并向其催要了涉案欠款,故对陈明明关于担保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荣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荣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维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陈明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吴荣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肖文明代理审判员  刘鹏飞人民陪审员  强国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康晓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