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蒙城县振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文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城县振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文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振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漆园镇城北村闸北队。法定代表人:张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安,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进,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标,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蒙城县振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一初字第04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蒙城县振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安、王文峰,被上诉人张文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振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文进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文进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标的物系违章建厂因此转让无效,毫无根据,蒙城县国土资源局处罚的是蒙城县祥隆建材厂,是一家不存在的公司,与上诉人无关;本案标的物是经营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及租金,是上诉人合法产权,上诉人出售属于自己所有的搅拌站合法有效,原审认定该搅拌站原名是蒙城县祥隆新型建材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认定张文进收到蒙城县土地局及镇政府的通知,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拆除非法占有土地上的建筑和其他设施,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拆除搅拌站后的物品仅凭一张统计表,无上诉人确认,不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上诉人在转让前并未收到处罚通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合同无效情形。张文进辩称,搅拌站未经批准是违法的,我方提供的证据三有土地管理局处罚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称蒙城县祥隆新型建材厂与其无关与事实不相符,上诉人一审时答辩以及对证据的质证,祥隆建材厂是上诉人买过来改为赵集站的;上诉人称本案的标的物系经营设备、固定资产等与事实不符,我方买的标的物就是搅拌站,也同时含有用地以及设备等;上诉人称拆除违章建筑是张文进的个人行为与处罚无关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处罚是蒙城县国土资源局进行的处罚,是因为赵集站系违法建厂所以才遭到拆除;上诉人称原审认定拆除的物品未经其确认与事实不相符,物品表来源于上诉人转让时的原表(去掉拆除毁损的以外)。一审开庭时也给上诉人质证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属于合同无效的第五项情形即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张文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3年8月6日签订的混凝土搅拌站(赵集站)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转让款522万元及利息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拆迁、保管、运输、支付土地复垦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5015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搅拌站(赵集站)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在赵集街××一个混凝土搅拌站,现同意转让给原告;第二条约定转让金额为:该站的所有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三年的土地租金(附有投资清单),总计转让款5220816.38元(不包括原材料,原材料在乙方接收时另行计算);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原告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转让款给原告,付清款后双方再进行交接;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签署付清转让款后,被告把原来签订的土地协议交给原告,按与农户签订的土地协议时间为准,三年后的土地租金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将转让款522万元给付被告,被告将上述混凝土搅拌站转让给原告经营。该搅拌站原名蒙城县祥隆新型建材厂(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位于蒙城县××疃镇赵集村,于2013年2月建厂,系该村唯一的一处搅拌站。2013年4月26日,蒙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行政处罚告知书(蒙国土行罚听【2013】164号),告知该厂占用许疃镇赵集村土地建厂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拟对该厂作出行政处罚。为此蒙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6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蒙国土行罚【2013】164号),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蒙城县祥隆新型建材厂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6575.99平方米,限期拆除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实施335.05平方米。2、对蒙城县祥隆新型建材厂非法占用的土地按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罚款,合计罚款497279.7元。蒙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12日已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蒙城县祥隆新型建材厂。该搅拌站在转让给原告经营期间,原告于2014年8月收到蒙城县国土资源局及蒙城县许疃镇人民政府的通知,责令于2014年10月7日前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6575.99平方米,并拆除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35.05平方米。2015年1月原告按要求拆除清理完毕。根据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所附清单,转让金额5220816.38元包括:土建基础1093959.5元、机械设备558944元(包括地磅、化验设备、变压器、电焊机、水泵、污水回收系统)、房屋163794元、办公设施94828元(包括桌椅柜、空调、电脑、厂区监控、食堂用具、洁具;其中食堂用具、洁具价值15613元)、车辆440000元(系搅拌车)、水池82550元、伸缩门16200元、搅拌楼2208699元(包括主机楼、筒仓、基础、维修工具;其中维修工具价值16415元)、土地租金142325元、开办费334238元、处理铲车损失54370元、车险30908.88元。原告拆除搅拌站后的物品有:1、机械设备中有地磅一台、化验设备(针片状标准仪器一套、气泵、石子压碎值仪、箱式电阻炉各一台、容积开桶一套、电子秤两台、回弹仪、压力试验机、电液式挤拧抗压试验机、水泥净浆搅拌机、水泥胶砂搅拌机、水泥胶砂振动台、水泥抗折实验机、水泥安定性沸煮箱、水泥恒温恒湿养护箱、砼养护室控制仪、电热鼓风干燥箱各一台、石子分析筛、砂子分析筛各一套、电子天平、震击式振筛机各一台)、变压器、电焊机、水泵各一台、污水回收系统一套;2、办公设施中有桌八张、椅六把、柜四个、格力牌挂式空调九台、立式三台、联想电脑七台、厂区监控五个及食堂用具、洁具;3、东风搅拌车两台;4、伸缩门一个;5、搅拌楼中筒仓四个及维修工具。上述物品现有原告保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协议书中已自认该争议混凝土搅拌站是其建设。被告明知转让的搅拌站未履行用地审批手续,是违章建厂,有关部门已对其作出限期拆除及罚款的处罚,该处罚是一项重要信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书时已将该处罚信息告知原告,但被告仍将该违章建设的搅拌站转让给原告。尽管原、被告签订有搅拌站转让协议书,但这一转让协议的标的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因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按照处理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搅拌站转让款,合理部分应予准许。而原告在购买搅拌站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的义务,草率与被告签订合同,取得并使用了该搅拌站一年,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涉案合同系有效合同,搅拌站的拆除是由原告没履行工业用地使用权审批手续所导致,与被告无关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的同时,应将拆除搅拌站后的物品返还被告,但在返还的物品中价值15613元的食堂用具、洁具及价值16415元的维修工具由于双方都不能举证证明具体的数量,故不予返还,从返还原告的转让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转让款为:扣除原告使用一年的土地租金47441.67元、食堂用具及洁具价值15613元、维修工具价值16415元,余款5140530.33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张文进与被告蒙城县振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混凝土搅拌站(赵集站)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被告蒙城县振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转让款5140530.33元;三、原告张文进返还被告蒙城县振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拆除搅拌站后的物品有:1、机械设备中有地磅一台、化验设备(针片状标准仪器一套、气泵、石子压碎值仪、箱式电阻炉各一台、容积开桶一套、电子秤两台、回弹仪、压力试验机、电液式挤拧抗压试验机、水泥净浆搅拌机、水泥胶砂搅拌机、水泥胶砂振动台、水泥抗折实验机、水泥安定性沸煮箱、水泥恒温恒湿养护箱、砼养护室控制仪、电热鼓风干燥箱各一台、石子分析筛、砂子分析筛各一套、电子天平、震击式振筛机各一台)、变压器、电焊机、水泵各一台、污水回收系统一套;2、办公设施中有桌八张、椅六把、柜四个、格力牌挂式空调九台、立式三台、联想电脑七台、厂区监控五个;3、东风搅拌车两台;4、伸缩门一个;5、搅拌楼中筒仓四个。上述判决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40元,由原告负担1732元,由被告负担4800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蒙城县振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二审中举证了证据一其公司基本信息、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漆园镇城北村闸北村民组与安徽省振华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用于证明案涉搅拌站的拆除与土地无关,张文进自行拆除搅拌站是其处分其财产权利的行为,因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蒙城县××疃镇赵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案涉搅拌站的土地是上诉人从该村村民处租赁使用,是合法使用,不存在非法占用,因该非法占地的行为已经蒙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认定,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三《亳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用于证明亳州市在2014年8月7日颁布了该规定,亳州市此前对于混凝土企业的开立并没有具体的关于土地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四证人朱超的证言用于证明上诉人转让该搅拌站时被上诉人已知道被国土局处罚的事实且该搅拌站从未以祥隆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因该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蒙城县许疃镇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案涉搅拌站即案涉标的物,系位于蒙城县××疃镇××境内唯××一家搅拌站,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赵集只有一个搅拌站,且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祥隆新型建材厂与后期的赵集站是一个厂址均无异议,故上诉人称祥隆建材厂是一家不存在的公司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蒙城县国土资源局已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案涉搅拌站在未履行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动工建厂,占地不符合许疃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应推定为真实,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违章建造案涉搅拌站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认可该处罚决定书在协议签订前已向其送达,故其上诉称没有接到处罚通知与事实不符。案涉搅拌站已经查明是非法占用土地建造,本案转让协议是以该搅拌站为标的物,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亦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投资清单附后”,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订立合同时买受人取得的标的物即如清单所附,故一审依据该清单中载明的内容确定张文进所应承担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蒙城县振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784元,由蒙城县振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强审判员 朱晓非审判员 周甜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宇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