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辖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国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河南金菜篮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闫惠娟,张晓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民辖终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辉,男,汉族,1982年10月29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中段新天下楼盘AB座。负责人:张天义,任该行行长。原审被告:河南金菜篮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将官池镇谷徐王村。法定代表人:张晓钢,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闫惠娟,女,汉族,1978年1月1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审被告:张晓钢,男,汉族,1974年2月5日生,住魏都区。上诉人张国辉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原审被告河南金菜篮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闫惠娟、张晓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15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涉及到的约定管辖条款系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未提请相对方注意,违反了公平对等原则,且该约定管辖条款约定不明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本案上诉人一方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建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卷宗显示招行与河南金菜篮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与张国辉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张晓钢、闫惠娟、张国辉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前述协议均约定了发生争议向招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并未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为有效条款。现招行的住所地位于魏都区辖区,魏都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文慧审 判 员 朱耀宇代理审判员 武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