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淑云,女,1953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与被告人系母子关系)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检察员赵丹、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辩护人赵淑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邵某在沈阳市浑南区深井子镇“浩义”歌厅218房间内,因言语不合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邵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头部、腿部等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皮裂伤为轻伤二级,右腓骨远端骨折为轻伤二级,左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为轻微伤。被告人邵某于2016年11月14日经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邵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还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唐文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