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3民初15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张远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张远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5880号被告:张远震,男性,汉族,1970年10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9号,组织机构代码915000009028874568。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被告张远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诉称,2011年,被告张远震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处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张远震开通信用卡后从其人民币账户中透支,截至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费用等合计1,073,265.71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远震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截至2017年6月1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728634.39元、利息71725.32元、滞纳金(违约金)元、年费XXX元、取现手续费XXX元,合计1,073,265.71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透支本金728634.3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以利息71725.3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的复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远震承担。被告张远震未辩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张远震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提交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的背面的领用合约(领用协议)及信用卡收费标准约定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利息、复利、滞纳金、年费、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之后,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审批向被告张远震发放了信用卡。信用卡开通后,被告张远震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7年6月1日止被告张远震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28634.39元、滞纳金(违约金)元、利息71725.32元,以上合计1,073,265.7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远震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截至2017年6月1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728634.39元、滞纳金(违约金)元、利息71725.32元,合计1,073,265.71元;并支付2017年6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信用卡透支本金728634.3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利息71725.3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复利。如未按本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张远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荣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