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执9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陶新武、毕国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陶新武,毕国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22执982号之一申请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法定代表人李志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花蕊,男,1983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申请人陶新武,男,1968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申请人毕国凡,女,1979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岭县公证处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7)吉长证字第617号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陶新武、毕国凡于2015年9月11日在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申请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9日止。截止2017年5月27日,陶新武、毕国凡未履行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的义务。2017年6月14日,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岭县公证处申请出具该行与陶新武、毕国凡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及《个人抵押合同》的执行证书。2017年6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岭县公证处出具(2017)吉长证字第617号执行证书,载明执行标的为:本金为人民币伍拾万元及对应至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应结未结利息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申请执行人对经过公证的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岭县公证处(2017)吉长证字第617号执行证书关于执行标的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岭县公证处(2017)吉长证字第617号公证债权文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国才审判员 张丽艳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昊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