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2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池庭居与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庭居,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2615号原告:池庭居,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茂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龙门岭路翠馨居商业C幢601号。法定代表人:姚大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芝云,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翔翔,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池庭居诉被告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瑶海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庭居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茂平,被告瑶海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芝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庭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瑶海建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4380.01元及利息395405元(利息自2012年9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2017年3月24日,以后按此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暂计1749785.01元;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22日,被告瑶海建安公司与原告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位于合肥市阜阳北路的望城公馆模板工程。工程价款为:按砼与模板的接触面积计算,用门架32元/平方米,用钢管架33元/平方米,计时工按75元/工日计算。付款方式为:原告垫资到正六层封顶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以后每个施工段(四层为一个施工段)完成后,再付60%,以此类推,如遇春节按所完成工程量的70%付款。余款待工程结构封顶后支付到工程款的80%,其余20%工程款在结构验收后六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按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于2012年8月底交付被告,同时要求被告进行工程决算,但被告迟迟不与原告决算。直到2016年3月18日,双方才最终形成决算。决算总价款5784380.01元。而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443万元,仍下欠工程款1354380.01元。同时原告早已将工程交付被告,被告瑶海公司却拖欠工程款迟迟不付,显然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瑶海建安公司辩称:1、合同加盖印章为私刻,未经我公司核准,原、被告未成立施工合同关系;2、工程结算和付款都不是原、被告间进行,原告所持结算单为单方结算,对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3、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利息计算无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工商注册登记情况。被告质证对三性无异议。证据二、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模板工程分包合同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加盖印章并非我公司印章,签订合同上汪周李、季建华的签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签名是在印章上后补,该二人不是我公司员工。另合同第4条,明确约定了工程量的决算方式必须由项目负责人审批,但目前为止,原告未提供任何关于工程量核算清单及由项目负责人周华法签字确认的依据。证据三、望城公馆(木工班组)结算单,证明原告模板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被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该结算单上季建华的签字与合同上的签字肉眼辨别有所区别,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王艳芳身份不明确,预算部指向不明。故该结算未经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也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该结算系单方结算,不应作为结算给付工程款依据。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总承包施工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涉案工程系被告总承包施工。证据五、见证单位及见证人员委托书,证明被告设立望城公馆项目部,季建华作为被告负责人,在委托书上签字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赵学峰是工程材料检测的见证人,负责人季建华的签字与原告之前提交的签字不一致,且从验收资料可以看出季建华并非项目负责人,项目实际负责人为周华法。证据六、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份,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4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季建华的谈话笔录,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从该笔录可以看出望城公馆项目印章是被告公司授权刻制的,合同决算单上签字也是季建华签字。工程量的计算是由项目部的王艳芳计算,季建华签字确认,故该决算单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工程价款计算的依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首先,项目部的章并不是公司让刻的,季建华的陈述没有任何依据。另外,他本人的笔录也说明决算资料虽签字,但工程量无法确定,所以工程造价还无法确定。该笔录也反映季建华和王艳芳并不是被告员工。本院对王艳芳的谈话笔录,原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笔录可以看出结算单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原告的工程量也是由此作出的结算。同时,原告在结算时将相关结算资料包括签证都交给王艳芳,王艳芳当时在项目部的身份也是专门做造价和班组结算,故这个结算是其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质证认为,王艳芳的谈话笔录可以反映王艳芳是刘老板所承包项目聘用做结算的,其在笔录中也明确了是通过季建华聘请的,而不是瑶海公司,王艳芳仅说明1、2、3号楼及地下车库是原告干的,但是结算的签证涉及到8号楼,签证部分的资料无核核实,即使王艳芳代表项目部结算有效,签证部分的价款也不应予以支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合同加盖了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且该工程系被告总承包,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上面签名季建华、王艳芳均到庭经本庭询问核实。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见证人员委托书可以反映季建华为施工负责人。本院对季建华的谈话笔录可以证明季建华参与的结算,其认可决算过程的真实存在。本院对王艳芳的谈话笔录,可以证明王艳芳负责结算,其认可决算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还查明,2010年6月3日,被告与合肥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包了望城公馆1、2、3号楼及附属工程。2010年2月22日被告瑶海建安公司望城公馆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并加盖了瑶海建安公司望城公馆项目部印章。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最终形成决算。决算总价款5784380.01元。季建华作为项目部人员、王艳芳作为预算部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名。根据原告自合肥市城建档案馆涉及本案工程的资料见证单位及见证人员委托书显示,季建华为施工单位瑶海建安公司负责人。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由于原告个人并无资质,故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属于无效合同,但由原告实际完成了工程量,并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按结算单确定的金额支付工程款,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354380.01元,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4380.0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95405元(利息自2012年9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2017年3月24日,以后按此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合同加盖印章为私刻,未经被告核准,原、被告未成立施工合同关系,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工程结算和付款都不是原、被告之间进行,原告所持结算单为单方结算,不产生法律效力,因季建华作为被告施工负责人有城建档案馆有文件可以证明,故被告此辩称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该工程最终结算时间为2016年3月,故其辩称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池庭居工程款1354380.01元;二、驳回原告池庭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74元,由原告池庭居负担2320元。被告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欣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包雨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