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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2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延川县大禹街道办刘家湾行政村上湾村民小组与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川县大禹街道办刘家湾行政村上湾村民小组,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47号原告:延川县大禹街道办刘家湾行政村上湾村民小组,住所地:延川县大禹街道办刘家湾村。负责人:程兵,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郝世禄,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大道90号。法定代表人:赫荣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涛,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龙建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延川县大禹街道办刘家湾行政村上湾村民小组与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贺军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世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川县大禹街道办刘家湾行政村上湾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2015、2016、2017年三年土地承包费损失45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恢复土地(回填1米厚的好土)及清理石渣的费用(以鉴定结论为准);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71092.89元,鉴定费为6.2万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下设的延延高速第LJ-16合同段项目部签订“临时占地协议”,被告因施工需要,占用原告东至路边,西至高家湾村地界的土地为施工场地。协议约定:1、此地下面填石渣等材料,填起后上面筑1米的好土(不含石块,能达到种植地标准);2、被告用毕后地面不能有石渣物,如果有必须清理干净;3、土地使用期一年,租金15000元。被告在工程结束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回填1米的好土,从而导致原告2015年、2016年、2017年三年土地租赁费损失4.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临时占地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土地的事实以及双方的相关约定;二、陕西延安九洲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延九洲鉴字[2017]第2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通过鉴定,恢复土地及清理石渣所需的费用共计71092.89元;三、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花费鉴定费6.2万元。被告龙建公司辩称,一、对于租用争议土地的事实没有争议。2015年3月2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答辩人租用了刘家湾村上湾村民小组的一部分土地,用于答辩人施工所用,答辩人对该事实没有争议。二、协议约定使用土地的界限为“东至路边”,该处所指的“路”,指的是从郭家河桥开始到刘家湾村的一条大路。即陕西延安九洲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延九洲鉴字[2017]第24号鉴定意见书第24页编号2所显示的大路。根据该照片显示,鉴定书中第5页所说的“土地局部堆积长102m、宽8.67m、高3.7m的石渣”中,有一大部分已经在大路的外边,不在租用土地范围内,所以该部分费用应当从中予以扣除。三、原告索要2015-2017年土地承包损失费没有依据。原、被告约定的租地期限是一年,2014年工程结束后,答辩人根据约定把土地返还给了被答辩人,临时占地协议已经结束,答辩人不应再承担承包损失费。另外根据答辩人了解,该块土地原先是刘家湾村分给村民的自留地,由村民免费耕种,不存在所谓的承包损失,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所谓的土地承包损失没有依据。被告龙建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因施工需要,由其下设的延延高速第LJ-16合同段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临时占地协议”,占用原告东至路边,西至高家湾村地界的土地为施工场地。协议约定:1、此地下面填石渣土等材料,填起后上面填筑约1米的好土(不含石块,能达到种植地标准);2、被告用毕后地面不能有石渣物,如果有必须清理干净;3、土地使用期一年,租金15000元。被告工程结束后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回填的黄土厚度不够,且含有石块。另查明恢复费用大约为:1、土地恢复费用41280.09元;2、石渣清理费用29812.80元,费用合计71092.89元。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系原告与被告因土地租赁纠纷而产生的三个案件共同进行鉴定的费用。其中(2017)陕0622民初46号案件鉴定金额为169009.53元,(2017)陕0622民初48号案件鉴定金额为74129.8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相关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恢复土地及清理石渣的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被告辩称堆积的石渣已经在大路之外,清理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因被告不能证明该土地原有的大路所在位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2016年、2017年土地承包损失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土地的租金收入情况,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是特殊情况下签订的临时协议,不具有参考性,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所载明的鉴定费金额,是三个案件共同进行鉴定的花费,应当分别按照所鉴定的金额进行分摊。本案中鉴定费金额确定为14027.08元〔62000元×〈71092.89元÷(74129.80元+169009.53元+71092.8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延川县大禹街道办刘家湾行政村上湾村民小组恢复土地及清理石渣的费用共计71092.89元。二、驳回原告延川县大禹街道办刘家湾行政村上湾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鉴定费14027.08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贺军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军莉八、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