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8民初2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吕国志与胡海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志,胡海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2520号原告:吕国志,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81968********,汉族,厨师,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王爷府镇喇麻地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艳,女,1980年6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81980********,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西府村*组,系吕国志的妻子。被告:胡海鹏,男,40岁,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美林镇旺业甸村*组,系媛媛快餐店业主。原告吕国志与被告胡海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志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鹏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国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胡海鹏立即支付劳务费2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被告胡海鹏雇佣原告在其经营的媛媛快餐店做厨师,欠原告工资35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被告给付1000元,现拖欠原告劳务费2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被告胡海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胡海鹏雇佣原告做厨师,拖欠原告劳务费25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胡海鹏尾欠原告吕国志劳务费25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款经原告��要,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海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未出庭质证和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海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吕国志劳务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海鹏负担。此款已经由原告预先缴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翟国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