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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2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亚卓与李剑、王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卓,李剑,王淑平,李建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1606号原告:张亚卓,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磊,兖州酒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剑,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王淑平(系李剑之妻),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建设,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原告张亚卓与被告李剑、王淑平、李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卓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磊,被告李剑、李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亚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剑、王淑平共同偿还借款29万元及利息10.2万元(截至庭审之日);2、被告李建设对25万元借款及利息9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剑与王淑平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剑、王淑平系邻居关系。2006年1月份起,被告李剑以做生意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0万元。2015年7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剑仍欠原告25万元,同日,被告李剑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李建设提供担保。2015年10月13日,被告李剑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利息均约定为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决。李剑辩称,欠钱是事实,一直在协商还钱,妻子王淑平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李建设辩称,借款及担保均是事实,希望依法判决。王淑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亚卓与被告李剑系邻居关系,被告李剑与被告王淑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起,被告李剑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张亚卓借款。2015年7月19日,经双方核算对账,对于剩余借款25万元,被告李剑向原告张亚卓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李建设提供担保。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张亚卓现金2500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月息2%,借款人李剑,担保人李建设,注:2015年7月19日已收到贰拾伍万元整,收款人李剑,2015年7月19日。”被告李剑、李建设均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2015年10月13日,被告李剑向原告张亚卓借款4万元,被告李剑向原告张亚卓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张亚卓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月息2%,借款人李剑,2015.10.13。”被告李剑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李剑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李剑对29万元借款及利息约定没有异议,被告李建设对其中的25万元承担担保责任也没异议,原告张亚卓要求被告李剑偿还29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扎实,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合同中对被告李建设的担保方式没有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建设对25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淑平与被告李剑在被告李剑向原告张亚卓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张亚卓主张被告李剑与被告王淑平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剑、王淑平追偿。原告张亚卓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未支付利息,因此要求被告李剑、王淑平支付利息10.2万元(以29万元为计算基数,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17年7月12日),被告李建设对其中的利息9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计算方式、标准均合理合法。对该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剑、王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亚卓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10.2万元,合计39.2万元;二、被告李建设对上述给付款项中的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9万元,合计3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建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剑、王淑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3590元,由被告李剑、王淑平、李建设共同负担;诉讼保全费2422元,由原告张亚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令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