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2执异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旭、李凤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旭,李凤民,山东锦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82执异53号案外人:赵振学,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案外人:马蓓,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姜苏仟,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董旭,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住莱阳市。被执行人:李凤民,男,1956年8月7出生,住莱阳市。被执行人:山东锦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莱阳市莱穴路古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凤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董旭与被执行人李凤民、山东锦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振学、马蓓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请求依法撤销贵院(2016)鲁0682民初2437-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对二案外人所有的位于莱阳市昌山路087号万历大厦0005-5-202号(莱阳市房权证莱字第××)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1、贵院查封的房产系二案外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二案外人非本案的当事人,该查封无法律依据,被查封的房屋亦不存在买卖、抵押等相关法律情形;2、贵院查封理由认为被申请人购买了被查封的房屋无事实根据;3、贵院作出查封裁定长达一年多不告知案外人,程序严重违法。经审查查明,本案据以执行的是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2016)鲁0682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被告李凤民、山东锦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董旭借款本金459100元,并负担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459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因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9月1日申请执行。本案在审理期间,审判人员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鲁0682民初243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莱阳市昌山路087号万历大厦0005-5-202号(莱阳市房权证莱字第××)房屋一套。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得知该房屋在审判阶段被查封后,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该查封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二案外人。听证中,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实二被执行人购买案外人的房屋,案外人同意购房人(二被执行人)以该房对外办理借款抵押,案外人赵振学于2016年1月22日签字为证。2、转账凭证一份,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被执行人盖章为证,该凭证载明收款人为赵振学,证实被执行人购买该房后打款20万元给案外人的事实,说明双方存在房房屋买卖关系;3、提交该房房产证原件,证实双方买卖房屋事实成立,故案外人主动交出产权证件,交申请人持有,说明二被执行人是该房屋的实际拥有人。正是基于以上事实,申请人才出资给二被执行人。案外人则主张,房屋买卖应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显然房产证仍为案外人的名字,非二被执行人,根据法律规定抵押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唯有如此才能产生抵押效力。关于房产证原件是给了被执行人,因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曾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于2016年2月26日解除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当庭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和解除买卖合同复印件),故合同的依法解除证实双方不存在查封房屋的买卖关系。关于被执行人支付的20万元房款系其他房屋的房款,与该查封房屋无关。另案外人马蓓对上述事实均不知情。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按照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履行,执行过程中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处理审判过程中查封的房产并无不当。案外人得知后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明、转账凭证、房产证原件及案外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等,可以看出案外人与二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案外人主张房屋买卖应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办理抵押登记才产生法律效力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双方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此后又解除了买卖合同以及收到被执行人的房款是其他房屋的房款缺乏依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案外人认为其与被执行人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对该查封的房产享有所有权,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振学、马蓓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审判长 董志兴审判员 姜永平审判员 王金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褚小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