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6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广州市欣捷丽贸易有限公司与台州浙艾斯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欣捷丽贸易有限公司,台州浙艾斯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9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欣捷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许木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诉讼理人:潘娟,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台州浙艾斯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法定代表人:叶剑荣,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茂才,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西艇,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欣捷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捷丽公司)因与上诉人台州浙艾斯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艾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3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欣捷丽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五项,改判驳回浙艾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浙艾斯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了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合法有效,诉争双方约定的运输方式(FOB宁波)、检测费用承担以及货款给付方式等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遵行,但同时对合同约定的检测费用、运输费用承担方却认定错误,该部分费用理应由浙艾斯公司承担。1.《订购合同》中对运输方式、检测费用承担、违约责任及付款条件等都有明确约定,除双方另以《协议书》及邮件的形式仅对第一批货的付款方式及第三批货的交货时间达成一致变更约定外,其他约定均无变更,双方应予遵守。双方具体约定如下:关于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运输方式为FOB宁波;关于检测费用:第一次PFI物理测试及化学测试由欣捷丽公司承担,测试不过补测的费用由浙艾斯公司承担;付款条件为:出货后30天,收到工厂增值税发票后付款;违约金设定为:订单总额的50%。2.一审判决认定“欣捷丽公司主张运输和检测费用损失金额合计2395347元,并提供相应单据予以证实。”而以“未能证实上述费用与浙艾斯公司未按期交货间的关联性”为由不予判决由浙艾斯公司承担,于理无据。3.因浙艾斯公司多次检测不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检测费用当然应由浙艾斯公司承担;而由于浙艾斯公司交货延迟最后拒不交货,为减少损失欣捷丽公司曾主动协助货代公司派车并垫付的费用理应由浙艾斯公司承担。二、第二批货物尾款346195元的给付条件并未成就。一审判决对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予以确认,即全部出货且收到浙艾斯公司发票后30日内给付货款,同时亦确认浙艾斯公司违约未能交付第三批货且一直未给付发票,而判决欣捷丽公司支付第二批货物尾款,于法无据。况且即使要给付也需在浙艾斯公司给付了相关款项的全部发票,且扣除欣捷丽公司代垫的检测费用等费用后再行支付。浙艾斯公司针对欣捷丽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双方签订原合同实际上无法履行,欣捷丽公司仍然以原合同条款主张为依据,缺乏事实依据。原合同当中约定的运输方式是FOB宁波,实际上第二批货物是走铁路运输,第三批如果继续采用FOB宁波是根本赶不上海外客户交货期,实际上双方的运输方式是已变更。另外欣捷丽公司称付款方式是出货后30天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付款,这在实际履行上也是已变更,双方之间公证的电子邮件往来已明确付款方式是先付款后发货,因此欣捷丽公司依据上述条款主张要求浙艾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2.关于检测费和运输费的问题,欣捷丽公司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支付的运输费、检测费就是本案涉及的检测费和运输费,且合同约定的材料是由欣捷丽公司指定的,该材料即使存在问题也与浙艾斯公司无关。浙艾斯公司亦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五项,改判欣捷丽公司支付浙艾斯公司违约金22300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欣捷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主要表现在:一、一审法院认定“欣捷丽公司主张为确保出货时间,为浙艾斯公司垫付材料款543571元,出具温州奔云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约西鞋材有限公司的收款证明及银行流水明细、电子回单证实向上述两公司指定账户支付97027元和400400元,合计497427元,浙艾斯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辩称至今未与上述两公司结算,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欣捷丽公司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证明代付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欣捷丽公司承担,不应当由浙艾斯公司举证证明款项未支付的事实,认为浙艾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就认定欣捷丽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缺乏法律依据。欣捷丽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仅能证明欣捷丽公司与温州奔云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约西鞋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不能证明系代付的材料款。两材料供应商出具的收款证明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形式,缺乏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名,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浙艾斯公司辩称货款未予结算合情合理。在一审过程中,浙艾斯公司发函要求两材料供应商前来结算货款,但是两材料供应商未有任何回复,货款未能结算的责任并非在于浙艾斯公司。在货款未经结算的情况下,欣捷丽公司与两材料供应商之间认为浙艾斯公司尚欠材料款543571元,缺乏依据。而根据欣捷丽公司提供的《货款结算合同》,手写补充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必须要以两材料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结算。浙艾斯公司只收到过温州约伯鞋材有限公司163184元、泉州宝龙鞋材有限公司19000元、温州奔云贸易有限公司3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已经依约付清了上述货款。若欣捷丽公司主张要求归还代偿的货款,至少应当出具之前已经开具好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至今欣捷丽公司也没有提供。另据《货款结算合同》第4条的约定“以对账单为准进行财务结算”,欣捷丽公司也未能提供任何对账单予以证明代付款项的事实。最后,浙艾斯公司称其支付货款系“为确保出货时间”,但是其提供的银行凭证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3月1日,时间均为出货日之后,与其主张不符。浙艾斯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欣捷丽公司与两材料商恶意串通损害浙艾斯公司利益。二、一审法院认定“浙艾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方式出货,其提出要求欣捷丽公司结清上二批货款的余款,但未按合同约定开出发票,故浙艾斯公司拒不发出第三批货无理,已构成违约。”此系一审法院对合同条款的机械理解。一审过程中,浙艾斯公司已经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原合同在式样、价格、交货日期、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己发生变更,原合同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双方均承认前两批货物是欣捷丽公司先支付货款,同时发送装箱明细后,浙艾斯公司再发的货物。浙艾斯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第三批货物也应当按照双方前两批的交易习惯来履行,欣捷丽公司前两批货物尚欠346195元货款,第三批货物也分文未付,更没有发送装箱明细,浙艾斯公司不予发货合理合法,因此浙艾斯公司并未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欣捷丽公司主张的50%的违约金己远远超出法律规定。三、欣捷丽公司的违约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却未依法予以认定。浙艾斯公司在公证邮件中已经多次要求欣捷丽公司提货并支付所欠货款,欣捷丽公司仅在邮件中回复“请将货物运至约定港口”,一审法院仅凭此就认定欣捷丽公司已经完成了提货义务系一审法院对外贸业务以及本案事实的缺乏了解。将货物运至约定港口根本只是欣捷丽公司的一种敷衍,货物如何装箱,送至港口后如何交接,欣捷丽公司有无预订港口仓位,欣捷丽公司不告知此类信息,实际上就是拒绝提货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又称“但浙艾斯公司此后并未向欣捷丽公司发出信息要求提供装柜明细,现导致余下鞋未能出货,责任在浙艾斯公司”,欣捷丽公司系专业外贸公司又有前两批的发货交易习惯,不可能不知道浙艾斯公司多次发送的提货通知中“提货”的含义,一审法院将此责任归咎浙艾斯公司,显属不当。同时一审法院没有注意到,之所以有本案的纠纷,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为欣捷丽公司不断修改鞋样导致出货日期不断延后,为了赶上国外客户要求的交货日期才产生的。第二批货已经是走的铁路运输,第三批货除非是走铁路或者空运否则也是赶不上交货日期的,此时欣捷丽公司发来运至宁波港的几个字,根本不具有可信度。欣捷丽公司针对浙艾斯公司的上诉辩称:浙艾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理由:1.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中对运输方式和付款条件等有明确的约定,双方通过协议书形式仅仅对交货日期及第一批的付款方式做了变更,其他的内容双方有过磋商,但未形成合意,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对双方仍然有法律拘束力。2.根据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可以明确看出材料款由工厂即浙艾斯公司负责并承担全部责任,欣捷丽公司仅提供相关的信息。一审判决也查明案涉货物已全部生产完毕,浙艾斯公司也确认其未向材料商及时支付货款并结算。而根据欣捷丽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材料商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已完全能够证明欣捷丽公司已代浙艾斯公司支付了涉案的全部材料款,浙艾斯公司应当予以返还。3.本合同出现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浙艾斯公司生产的产品多次检测不达标,不能满足最终欧洲客户的环保要求,造成出货延迟,针对浙艾斯公司的违约行为,欣捷丽公司尽一切努力减少损失,包括同意其返工、垫付材料款和检测费用,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作为违约方应该向守约方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既未超过实际发生的损失,也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一审中浙艾斯公司也是按此约定提出违约金的赔偿请求,一审判决违约原因的判定及违约责任的确认是准确的。欣捷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浙艾斯公司返还欣捷丽公司垫付的材料款543571元;2.浙艾斯公司向欣捷丽公司支付违约金557518.5元;3.案件受理费由浙艾斯公司承担。浙艾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欣捷丽公司支付第一、第二批货物剩余货款346195元并赔偿违约金557518.5元;2.案件诉讼费由欣捷丽公司承担。一审诉讼期间调整违约金按20%计算为223007.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艾斯公司与欣捷丽公司于2015年8月1日、8月5日分别签订订单号分别为CYFM20150723-1、CYFM20150723-2、CYFM20150723-3《定购合同》三份,由浙艾斯公司为欣捷丽公司生产指定款式的休闲鞋,合同对于鞋子的类型、面料、中底、大底、内里、配码、数量进行约定,运输方式:FOB宁波,鞋的单价均为35元/双,合作要求:1、环保要求:整鞋环保,达到PEI测试标准,特别是整鞋要求无气味,全部胶水要用霸力,或者无苯胶水;2、样品要求及数量(具体工艺要求请参考原样,或者版单),2.1、确认样品,#41每款每色3对,确认色卡每款一式三份,2.2、照相样品每色各3双,具体尺寸:41-1、42-1、43-1,2.3、生产样,确认版之后尽快每版提供3对生产样,2.4、QC版,每色2对带全套包装,2.5、推广样,全码2件推广样,2.6、国家版,总共9对任意码任色,2.7初检时,客人将从大货中抽3-5件寄到德国作测试用,终检时将抽3件寄到德国检测质量用,抽走的样品不计入大货和数量,出货前必须补齐,2.8、出货前工厂要提供1件,每款完整配码的装船样品寄到我司。3、提供大货材料联系方式,面料:太空革,腾龙,吴总:138××××6865、大底:约西大底厂,张总:138××××6363,所有大货材料必须达到客人环保要求,环保标准见附页,所有材料在大货生产前必须通过PFI环保测试,否则不可上线量产,第一次PFI物理测试及化学测试由我司承担,测试不过,再次补测的费用由工厂承担,客人线上验货时,如果抽测的样品测试结果不合格需要重测,重测费用将由工厂承担,如果因为测试没有通过,而造成客人取消这张订单,对公司造成损失,工厂需负全部的责任;4、验货:4.1、大货生产完成20%时(有正确包装)需要申请线上检查,我司承担第一次的申请费用,如第一次检验失败,重新申请检验费用将由工厂承担,4.2、初检20%的时间需由工厂提前一周书面形式通知我司,否则原因造成初检不成功,需由工厂承担全部责任,4.3、大货100%完成时,要申请最终验货,我司承担第一次的检验费用,如第一次检测失败,重新申请检验费用将由工厂承担,4.4、终检100%的时间需由工厂提前一周书面形式通知我司,否则由相关原因造成初检不成功,需由工厂承担全部责任。5、此订单大货生产前必须小投产试做,须在进行小投产试做前两个星期通知我司,我司将安排QC和第三方验货公司人员到工厂一起检查指导工作。二、包装要求:具体包装明细另行提供。三、确认鞋与大货色卡均需由我司确认后方能做货(色卡需一式三份),否则因此而造成品质问题,或者交期延迟等问题,全部责任由工厂承担。四、质量要求如下:1、所有原材料质量由工厂负责把关,无论是否指定或者我司代订,所有材料需通过客人环保测试要求及物理要求,否则因此而产生退货及取消定单,全部责任由工厂负责。2、饰扣的质量由工厂验收把关,所有鞋眼或金属饰扣要求不含镍/铅,如因扣子掉钻,变色,生锈等明显的质量问题导致客人扣款由工厂负责。3、所有的鞋面清洁度需处理好,不能有溢胶,开胶,严重色差等质量问题(客人对清洁度及配双帮面高低要求特别高,一定要注意),如果出现质量问题或则环保测试不能通过,则工厂必须在保证交货期的情况下及时返工达到我司要求,验货时如发现与订单要求不符,且问题严重,客户有权取消订单,在此情况下工厂必须赔偿我司全部损失。五、付款条件:无定金,出货后30天,收到工厂增值税发票后付款。六、其他要求,……。3、订单签订后,如果工厂违约不生产此订单或退单,则工厂必须向我司赔偿双倍的定金作为违约金,如无定金,则赔偿我司订单总额的50%作为违约金。…….4、所有货品应当符合双方确定的样品要求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否则我司有权拒绝收货,收货二个月内(包括交货给指定客户后)发现相应的质量问题的,我司有权退货,如出现上述情况,我司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设计费、运输费、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等等,该损失无法计算的,按照订购单总价的80%计算。5、交付日期,如果延迟,超过一天扣货款的2%,迟延五日以上的,每延迟一天按照总货款的2%向我司支付违约金,因延误而空柜,或情况紧急必须空运的,全部费用由工厂承担,且我司有权解除合同,如果因为客人不接受延期而取消订单,工厂必须赔偿因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客人向我司要求的赔偿和我司实际的经济损失)……。合同数量分别为13328双、35654双及21470双,合同金额分别为466480元、1247090元及751450元,三批货物约定的出货日期分别为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30日及2015年11月10日。签订合同后,由于样品多次修改,直至2015年11月24日双方最终确认三份合同的样品。由于签订合同后货物单据发生变化,故三份合同实际金额为2711232元。浙艾斯公司于2015年12月19日交付20398双鞋子,2016年1月1日交付21092双,货款分别为784594.5元和811600.5元,合计货款1596195元,欣捷丽公司对此予以确认,20398双包括第一份合同的13328双及第二份合同7070双,第二批合同尚有7492双,第三份合同则没有出货。欣捷丽公司于2015年12月19日支付货款60万元,2016年1月1日支付货款65万元,合计货款125万元,尚欠货款346195元未付给浙艾斯公司。双方均确认三份合同尚未履行金额为1115037元,并主张对方违约要求按合同规定支付50%违约金557518.5元。欣捷丽公司要求浙艾斯公司支付代浙艾斯公司向材料商支付的材料款543571元,出具以下证据:1、温州市奔云贸易有限公司公账及私账收款账号(个人账户,名字余彬);2、刘超英2015年12月28日向余彬转账50280元的银行明细单;3、刘超英2016年2月5日向余彬转账60000元的银行明细单及银行传票;4、温州约伯鞋材有限公司公司账号及个人账号(李晓映);5、刘超英2016年3月1日向李晓映账户转账328300元的付款通知书,通知书附言为约西大底款。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温州奔云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的收款证明,证实温州奔云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私人账户名:余彬,收到欣捷丽公司由户名为刘超英的账号汇来的两笔货款,分别是50280元和60000元,合计110285元,此货款其中的97027元是用来支付浙艾斯公司应付奔云公司的材料余款;7、欣捷丽公司发给奔云公司的面料代付协议,对浙艾斯公司下单到奔云公司的面料,承诺浙艾斯公司收到大货后,货款由欣捷丽公司代付,于出货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2016年1月底前)。8、中国银行收付款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温州市约西鞋材有限公司2016年5月26日出具的收款证明,证实欣捷丽公司转给公司私人账户名李晓映的货款三笔分别为:328300元、40000元、32100元,共计400400元,此款作为欣捷丽公司对浙艾斯公司下单的大底货款担保承兑之用。9、温州市约西鞋材有限公司(供货方、甲方)与浙艾斯公司(购货方、乙方)、欣捷丽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的《货款结算合同》,规定如乙方不能按时付清甲方货款,则由丙方全额支付给甲方,对乙方支付给甲方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浙艾斯公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提出异议,提出银行回单不足以证明该款项是欣捷丽公司与材料供应商之间的款项,因为双方有其他生意往来,对温州奔云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约西鞋材有限公司公司的证明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现两公司仍未与欣捷丽公司联系结算货款。欣捷丽公司主张浙艾斯公司拖延时间履约,在给予宽限期后仍未履约,出具向广州市公证处公证申请保全证据的(2016)粤广广州市第240173号公证书,公证该司与浙艾斯公司的邮件情况,浙艾斯公司也出具浙江省温岭公证处出具(2016)浙温证字第6121号公证书,对双方邮箱记录进行保全公证,双方对公证书表示无异议,公证书中欣捷丽公司一直要求出货日期为12月30日,但由于浙艾斯公司时间不够,最终确定最后出货日期为2016年1月2日,浙艾斯公司2015年12月25日回复信息为“我们和你们林总谈的第三批就是12月31日验货,1月2日出货,从来没有答应过30号验货,30号出货。”1月6日信息为“你们第一批,第二批余款都不付,现在想出第三批不汇钱出货,没有这样的道理”。浙艾斯公司主张在1月1日前已经准备好货物,但欣捷丽公司没有来提货,也没有结清前两批货物的货款,故认为不再提货,2016年1月10日,浙艾斯公司向欣捷丽公司发出提货通知函,告知271690订单剩余鞋子28962双,在2015年12月31日已经完成,到目前为止已经有10天,未见提货,请在收到通知之日三天内到公司提货,否则造成损失,将追究全部责任。1月11日,欣捷丽公司回信息“请将271690单第三批货(28962对)送至合同的订港口。”浙艾斯公司确认收到该信息,但表示因没有告知装柜明细,故无法装柜。欣捷丽公司主张因浙艾斯公司违约以及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其损失金额合计2395347元,包括物流费损失2395347元和检测费79022元,出具以下证据:1、银行电子回单及发票,证实2016年1月11日欣捷丽公司支付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运费206000元;2、、银行电子回单,证实2016年1月4日欣捷丽公司支付中国深圳外轮代理有限公司盐田分公司运费4430元;3、费用确认单,证实2016年1月11日支付宁波吉诚物流有限公司费用11342元;4、银行电子回单及发票,证实2016年1月4日支付骜德华舜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6315元;5、行电子回单及发票,证实2016年1月15日支付东莞市美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3660元;6、福建远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二张收款证明,证实在2015年11月25日收到欣捷丽公司支付107048元测试费及2016年1月20日收到欣捷丽公司34380元测试费,多次检测不合格,垫付费用应由浙艾斯公司承担。浙艾斯公司对各项费用均不予确认,主张应由欣捷丽公司承担,运费无法证实是涉案货物的运费,对检测单据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样本是经过测试,测试通过后才确定样本,如第一次检测不通过,测试多少次都是通不过。浙艾斯公司确认至今没有向欣捷丽公司开出发票收取货款。浙艾斯公司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付款方式和运输方式等都已实际发生变更,变更为先付款再出货,欣捷丽公司在第三批出货前,尚欠前两批货物货款,违反付款方式的交易习惯,故违约方是欣捷丽公司。欣捷丽公司则表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并未对运输方式和付款方式进行变更。一审法院认为:浙艾斯公司与欣捷丽公司于2015年8月1日、8月5日,分别签订订单号为CYFM20150723-1、CYFM20150723-2、CYFM20150723-3的三份《定购合同》均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的约定。合同约定合同的材料由浙艾斯公司向指定材料商购买,欣捷丽公司主张为确保出货时间,为浙艾斯公司垫付材料款543571元,出具温州奔云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约西鞋材有限公司的收款证明及银行流水明细、电子回单证实向上述两公司指定账户支付97027元和400400元,合计497427元,浙艾斯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辩称至今未与上述两公司结算,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欣捷丽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欣捷丽公司要求返还其垫付的材料款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材料款根据收款证明计算为497427元,欣捷丽公司诉请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履行违约责任的确定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运输方式为FOB宁波;付款条件为无定金,出货后30天,收到工厂增值税发票后付款,欣捷丽公司支付货款125万元并未按合同约定在出货后支付,浙艾斯公司辩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付款方式和运输方式等都已实际发生变更,变更为先付款再出货,欣捷丽公司在第三批出货前,尚欠前两批货物货款,违反付款方式的交易习惯,故违约方是欣捷丽公司,欣捷丽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浙艾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付款条件达成新的约定,故浙艾斯公司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出具的公证书可证实对第三批货物出货时间双方约定为2016年1月2日,根据双方的邮箱记录,浙艾斯公司提出要求欣捷丽公司结清货款后再出货,后又向欣捷丽公司发出提货通知函,在收到通知之日三天内到公司提货,欣捷丽公司回复要求送至合同约定港口,浙艾斯公司确认收到该信息,但表示因没有告知装柜明细,故无法装柜,但浙艾斯公司此后并未向欣捷丽公司发出信息要求提供装柜明细,现导致余下鞋未能出货,责任在浙艾斯公司。浙艾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方式出货,其提出要求欣捷丽公司结清上二批货款的余款,但未按合同约定开出发票,故浙艾斯公司拒不发出第三批货无理,已构成违约,应向欣捷丽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如果违约不生产此订单或退单,赔偿订单总额的50%作为违约金,欣捷丽公司现按未履约货款金额1115037元的50%计算违约金为557518.5元,浙艾斯公司逾期交货对欣捷丽公司无法对客户履约造成相应损失,故欣捷丽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浙艾斯公司反诉要求欣捷丽公司支付余下货款346195元,欣捷丽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要求在垫付的材料款以及其他运输和检测费用中予以扣除,本案对垫付的材料款已在欣捷丽公司本诉中进行处理,欣捷丽公司主张运输和检测费用损失金额合计2395347元,并提供相应单据予以证实,浙艾斯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欣捷丽公司未能证实上述费用与浙艾斯公司未按期交货之间的关联性,故要求予以扣除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浙艾斯公司反诉要求欣捷丽公司支付余下货款346195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浙艾斯公司违约,违约方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故一审法院对浙艾斯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浙艾斯公司向欣捷丽公司垫付材料款497427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浙艾斯公司向欣捷丽公司支付违约金557518.5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欣捷丽公司向浙艾斯公司支付货款346195元;四、驳回欣捷丽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五、驳回浙艾斯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4710元,由欣捷丽公司承担616元,浙艾斯公司负担14094元。反诉受理费7355元,由欣捷丽公司负担2818元,浙艾斯公司负担4537元。保全费5000元,由浙艾斯公司负担。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期间,欣捷丽公司提供由广东纳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作为担保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浙艾斯公司价值1101089.5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一审法院经审查作出(2016)粤0111民初3057号民事裁定,并实际冻结了浙艾斯公司银行存款1101089.5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欣捷丽公司与浙艾斯公司于2015年8月1日、8月5日分别签订的订单号为CYFM20150723-1、CYFM20150723-2、CYFM20150723-3的三份《定购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谁构成违约的问题。第一,关于代垫材料款的问题。欣捷丽公司主张其为确保出货时间,为浙艾斯公司垫付材料款,并提供了由案外人出具的温州奔云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约西鞋材有限公司的收款证明及银行流水明细、电子回单予以证实。浙艾斯公司主张其未与上述两公司进行结算,对欣捷丽公司主张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与材料商结算的义务在于浙艾斯公司,现浙艾斯公司未能提供实际结算的证据反驳欣捷丽公司的证据与主张,故一审法院结合欣捷丽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欣捷丽公司代浙艾斯公司垫付材料款497427元的事实,并判令浙艾斯公司向欣捷丽公司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谁构成违约的问题。首先,涉案合同约定运输方式是FOB宁波,付款条件约定为无定金及出货后30天、收到工厂增值税发票后付款。浙艾斯公司主张前述付款方式和运输方式的约定已实际发生变更,但其并未提供经双方确认的书面变更,故对其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欣捷丽公司通知浙艾斯公司发出第三批货物,但浙艾斯公司要求欣捷丽公司先付款后发货,该要求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故浙艾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和欣捷丽公司的要求发出第三批货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约定“如果违约不生产此订单或退单,赔偿订单总额的50%作为违约金”,一审法院判令浙艾斯公司向欣捷丽公司支付违约金,酌情按浙艾斯公司未履行部分的货款金额1115037元的50%计算违约金为557518.5元,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另浙艾斯公司主张欣捷丽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无证据证实,故其上诉主张要求欣捷丽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欣捷丽公司是否应支付第一、第二批货物余下货款的问题。首先,欣捷丽公司关于浙艾斯公司支付代垫材料款的诉请已得到了支持;其次,欣捷丽公司主张浙艾斯公司应支付运费及检测费用的问题。经查,欣捷丽公司虽提供了相关运费及检测费用单据,但其并未能证实上述费用与浙艾斯公司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欣捷丽公司关于以浙艾斯公司应承担的代垫材料款、运费及检测费用来抵扣货款余款的主张,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因浙艾斯公司已向欣捷丽公司实际交付了货物,故欣捷丽公司应向浙艾斯公司支付余下的货款346195元。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问题,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欣捷丽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上诉人浙艾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亦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65元,由广州市欣捷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434元,台州浙艾斯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86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佩莹审判员 许东劲审判员 陈舒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雅之蔡嘉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