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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卞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5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某,男,199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6日4时40分许,被告人卞某某在本市多稼路XXX号“当当养生会所”宿舍内,借被害人罗某某手机听音乐时,趁罗熟睡之际,将罗手机中支付宝账户内的1,700元钱转入罗的微信账户内(微信账户内原有余额800元人民币)。随后卞某某将罗忠平微信账户内的2,500元人民币窃走转入自己的“杏彩”账户内购买彩票,全部赌输后逃逸。当日17时许,被害人罗某某在本市龙漕路一网吧内抓获被告人卞某某并将其带至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被告人卞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其家属已全额退赔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全额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卞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之间量刑,并处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金。被告人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池晓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