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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91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湛江运城塑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中彩铝箔复合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运城塑业有限公司,中山市中彩铝箔复合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91民初203号原告:湛江运城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田崧,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山市中彩铝箔复合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黄圃镇。法定代表人:王伟雄。原告湛江运城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中彩铝箔复合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彩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运城公司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给中彩包装公司,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田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彩包装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3010.11元;2.判令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货款243010.11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8月,被告向原告订购了多批BOPA(尼龙膜),货款金额共247325.11元。被告在2016年11月退回价值4315元的货物,实际欠货款243010.1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中彩包装公司不作答辩,也不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30日,运城公司与中彩包装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第2条约定:供货明细:(此栏可不填,用每次的订货单代替)。第4条约定:付款方式和信用额度:货到需方并验收合格每月25号付清上月货款(次月结,如:5月31日前结清4月30日前全部累计货款,以此类推。特别约定:因每年9月为湛江运城公司财务年度结算月,前面全部累计货款需在9月底付清);信用额度:付款期内如订单金额超过30万元人民币应即时结清。第10条约定:违约责任:如需方未及时向供方付款,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每天应按未付款交货部分价值的万分之三(0.03%)向卖方支付迟延金,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如需方付款期内或订单金额超过额度的20%,供方将停止供货,并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合同签订后,运城公司根据中彩包装公司的订单,依约供货给中彩包装公司。2016年8月,运城公司给中彩包装公司提交了一份《对账函》,该对账函列明了2016年7月份发货明细,合计货款110060元,并载明截止2016年6月底累计欠款189406.50元,加上2016年7月的交易金额,截止2016年7月底累计欠款299466.50元。中彩包装公司用其财务专用章盖章确认。2016年9月,运城公司给中彩包装公司提交了一份《对账函》,该对账函列明了2016年8月份发货明细,合计货款137265.11元,并载明截止2016年7月底累计欠款299466.50元,加上2016年8月的交易金额137265.11元,2016年8月已付账款189406.50元,截止2016年8月底累计欠款247325.11元。中彩包装公司用其财务专用章盖章确认。2016年11月,中彩包装公司退回价值4315元的货物给运城公司。至今,中彩包装公司尚欠运城公司货款243010.11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涉案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彩包装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本案辩论终结时止,中彩包装公司尚欠运城公司货款本金243010.11元,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2016年7、8月份的对账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且中彩包装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运城公司诉请中彩包装公司支付货款243010.1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予支持。销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天应按未付款交货部分价值的万分之三(0.03%)支付迟延金。该违约金的计算并不过高,故对运城公司提出的从起诉之日起以货款243010.11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彩包装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中山市中彩铝箔复合包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243010.1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3日起以243010.1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湛江运城塑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5.15元,由中山市中彩铝箔复合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昭峰代理审判员  傅彩萍人民陪审员  金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冬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