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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甲某、英某、张某某、齐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甲某,英某,齐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9刑终149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法库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甲某(乳名张二),男,1979年4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法库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7日被法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英某,男,1986年6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蒙古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彰武县人民法院审理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甲某、英某、张某某、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辽0922刑初1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张甲某、英某、齐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甲某与赵振东(在逃)系朋友关系,与被告人张某某是同学关系,被告人英某与赵振东系朋友关系,英某与被告人齐某某系朋友关系。赵振东因与被害人杨某某有矛盾,遂找到张甲某,张甲某又找到张某某,赵振东与张甲某、张某某商量欲砸杨某某的车,吓唬杨某某解气。后赵振东又找到英某,让英某���着打架,英某找到齐某某,对齐某某说可能打架,让齐某某跟着去。2016年8月13日13时许,赵振东和赵大业(在逃)分别开车拉载张甲某、张某某、英某、齐某某到杨某某家附近准备伺机砸车。当日14时许,杨某某驾驶其辽JM27**号白色本田雅阁轿车拉载其妻子被害人陈某某准备到彰武县苇子沟镇看篮球赛,途经苇子沟镇岔山稿村二组岔山稿63号门前公路李洪光家超市时,陈某某下车到超市买水,赵振东、赵大业将车分别停在杨某某车的前后,张甲某、张某某、英某、齐某某蒙面下车,手持铁管砸杨某某的车,这时陈某某从超市出来向张甲某等人喊,张甲某便用铁管打陈某某腿部一下,将陈某某打伤。张甲某、张某某、英某、齐某某用铁管将杨某某打伤。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杨某某被砸轿车损失价值为8740元。经彰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陈某某之伤情构成轻微伤,杨某某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1月12日,张甲某、英某、张某某、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审理中,杨某某、陈某某向彰武县人民法院出具了谅解书,对齐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张甲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7日被法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英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甲某、英某、张某某、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张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杨某某轿车被损毁照片、彰武县人民医院病程记录、诊断书、门诊病历、鉴定文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库县人民法院(2008)法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2014)库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并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后认为,被告人张甲某、英某、张某某、齐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予以从重处罚。四被告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予以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予以从轻处罚。张甲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英某有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齐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齐某某已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原审���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三)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第二条(四)项、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被告人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被告人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上诉人张某某和原审被告人英某、张甲某、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同时,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甲某、英某、齐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张甲某、英某、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又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均属恶劣,四人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张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虽然未认定张某某有犯罪前科,但根据张某某的供述和情况说明,张某某在2007年因盗伐林木被法库县人民法院判处过缓刑,只是因故未能调取原判决书;张某某虽然认罪态度较好,但被害人出具书面材料,对张某某的行为不予谅解,且原审四被告人的行为不但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还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原审法院已考虑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科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双青审判员  顾坤平审判员  李 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思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