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3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路、昝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路,昝斌,程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民初308号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南路40号。法定代表人:韦道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佳,该公司员工。被告:何路,女,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昝斌,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程鹭,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农商银行)诉被告何路、昝斌、程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路、昝斌、程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庆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路、昝斌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所欠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按年利率8.7%计算,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按年利率13.05%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程鹭名下位于大观区××农贸市场××区底层南××#享有抵押权,并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全体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程鹭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被告何路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最高债权余额折合人民币27.5万元提供担保,抵押物为程鹭名下位于大观区××农贸市场××区底层南××#,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双方于2013年9月6日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在上述最高额抵押期间,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何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年利率8.7%,按季结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如约发放上述借款并受托支付至潘孝田账户,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止,贷款到期后未偿还任何本金。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何路未如约履行合同,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何路、昝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何路、昝斌、程鹭未作答辩。原告安庆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变更法人名称的批复及公告、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转账凭证、承诺函、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抵押贷款承诺书、房地权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安庆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狮桥支行与程鹭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程鹭自愿以其位于安庆市大观区××农贸市场××区底层南××#房屋设定抵押,对何路与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狮桥支行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在最高余额275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证宜字第××号)。2014年9月19日,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路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何路向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狮桥支行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当日,何路的丈夫昝斌向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狮桥支行出具一份《承诺函》,载明:“我与何路系夫妻关系(见结婚证明材料)。何路于2014年9月19日在贵行立据所贷款项(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合同号:2025982014130048),该款系何路和我夫妻共同所借,我承诺该借款由我夫妻俩共同偿还,并以家庭所有财产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狮桥支行于2014年9月19日按合同约定向何路发放了贷款15万元。庭审中,安庆农商银行自认何路已偿还利息9968.75元。另查明,经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批准,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狮桥支行系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安庆农商银行与何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程鹭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昝斌出具的《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安庆农商银行按约定向何路提供了15万元贷款,何路仅偿还借款利息9968.75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安庆农商银行主张何路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何路、昝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昝斌亦以承诺函的形式表示该笔借款由二人共同偿还,故昝斌对何路上述还款义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程鹭自愿以其自有房屋所有权向安庆农商银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安庆农商银行要求对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路、昝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按年利率8.7%计算;利息、罚息合计自2015年9月20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何路已支付的利息9968.75元应从中予以扣除);二、被告何路、昝斌如到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程鹭抵押的位于安庆市大观区花亭农贸市场C区底层南115#房屋(房地产他证宜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7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何路、昝斌、程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平代理审判员 周 鑫人民陪审员 赵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苏(本案正在公告尚未生效)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