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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环潭支行与左义刚、金德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环潭支行,左义刚,金德惠,施涛,左义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9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环潭支行,住所地:随县环潭镇环许路27号。负责人:李建州,该支行行长。被告:左义刚,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告:金德惠(系左义刚之妻),女,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告:施涛,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左义娥(系施涛之妻),女,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环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环潭支行)与被告左义刚、金德惠、施涛、左义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环潭支行负责人李建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义刚、金德惠、施涛、左义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环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左义刚、金德惠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正常贷款利息、本金的逾期利息、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2.判令被告施涛、左义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被告左义刚、金德惠与我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期内利率为年息7.84,逾期利率为年息10.192,被告施涛、左义娥签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我行向被告左义刚发放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到期后,贷款本金和利息均未按期清偿,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左义刚、金德惠以生意失败为由拖延不还。同时,我行多次电话通知其他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其拒绝。为维护我行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行诉讼请求。被告左义刚、金德惠、施涛、左义娥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被告左义刚、金德惠作为借款人,被告施涛、左义娥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农行环潭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22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凭证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钟守华向原告农行环潭支行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借款期内执行利率为7.84%,逾期利率为10.192%;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同日,原告农行环潭支行将20万元贷款支付到被告左义刚账户。另查明:2016年1月10日,原告向左义刚送达债务到期通知书。同年3月4日和10月10日原告向左义刚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本案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左义刚、金德惠、施涛、左义娥与原告农行环潭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农行环潭支行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左义刚、金德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施涛、左义娥自愿为被告左义刚、金德惠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依法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左义刚、金德惠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其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22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农行环潭支行诉请的借款相应利息,应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即借期内利率7.84%,逾期利率10.192%,按借款本金20万元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义刚、金德惠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环潭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借款凭证约定的借期内利率7.84%,逾期利率10.192%,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施涛、左义娥对上述借款本息在其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22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环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左义刚、金德惠、施涛、左义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