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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87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辩护人杨伟,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慈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21号附6号中国农业银行ATM机取款时,发现在其前排存款的被害人吴某某存款操作未完毕,后被告人杨某某操作ATM机将存钞口打开并盗走里面未存入的现金人民币9900元。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意轻,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前已经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赃款已经退还给被害人吴某某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监控截图,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身份信息,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倩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